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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水污染防治法

法规类型 地方条例,国内 颁布日期 2002-05-22
发文单位 台湾当局
文件号
关键词 水污染 防治 台湾
摘要 第一章 总则第1条 为防治水污染,确保水资源之清洁,以维护生态体系,改善生活环境,增进国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法令之规定。第2条 本法专用名词定义如下:一、水:指以任何形式存在之地面水及地下水。二、地面水体:指存在于河川、海洋、湖潭、水库、池塘、灌溉渠道、各级排水路或其 ...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防治水污染,确保水资源之清洁,以维护生态体系,改善生活环境,增进国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法令之规定。

第2条 本法专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水:指以任何形式存在之地面水及地下水。

二、地面水体:指存在于河川、海洋、湖潭、水库、池塘、灌溉渠道、各级排水路或其它体系内全部或部分之水。

三、地下水体:指存在于地下水层之水。

四、污染物:指任何能导致水污染之物质、生物或能量。

五、水污染:指水因物质、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而变更品质,致影响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国民健康及生活环境。

六、生活环境:指与人之生活有密切关系之财产、动、植物及其生育环境。

七、事业:指工厂、矿场、废水代处理业、畜牧业或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事业。

八、废水:指事业于制造、操作、自然资源开发过程中或作业环境所产生含有污染物之水。

九、污水:指事业以外所产生含有污染物之水。

一0、废(污)水处理设施:指废(污)水为符合本法管制标准,而以物理、化学或生物方法处理之设施。

一一、水污染防治措施:指设置废(污)水处理设施、纳入污水下水道系统、土壤处理、委托废水代处理业处理、设置管线排放于海洋、海洋投弃或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之防治水污染之方法。

一二、污水下水道系统:指公共下水道及专用下水道之废(污)水收集、抽送、传运、处理及最后处置之各种设施。

一三、放流口:指废(污)水进入承受水体前,依法设置之固定放流设施。

一四、放流水:指进入承受水体前之废(污)水。

一五、涵容能力:指在不妨害水体正常用途情况下,水体所能涵容污染物之量。

一六、水区:指经主管机关划定范围内之全部或部分水体。

一七、水质标准:指由主管机关对水体之品质,依其最佳用途而规定之量度。

一八、放流水标准:指对放流水品质或其成分之规定限度。

第3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环境保护署;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4条 中央、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指定或委托专责机构,办理水污染研究、训练及防治之有关事宜。

第二章 基本措施

第5条 为避免妨害水体之用途,利用水体以承受或传运放流水者,不得超过水体之涵容能力。

第6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依水体特质及其所在地之情况,划定水区,订定水体分类及水质标准。

前项之水区划定、水体分类及水质标准,中央主管机关得交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为之。

划定水区应由主管机关会商水体用途相关单位订定之。

第7条 事业、污水下水道系统或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废(污)水于地面水体者,应符合放流水标准。

前项放流水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其内容应包括适用范围、管制方式、项目、浓度或总量限值、研订基准及其它应遵行之事项。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视辖区内环境特殊或需特予保护之水体,就排放总量或浓度、管制项目或方式,增订或加严辖内之放流水标准,报请中央主管机关会商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后核定之。

第8条 事业、污水下水道系统及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之废(污)水处理,其产生之污泥,应妥善处理,不得任意放置或弃置。

第9条 水体之全部或部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依该水体之涵容能力,以废(污)水排放之总量管制方式管制之:

一、因事业、污水下水道系统密集,以放流水标准管制,仍未能达到该水体之水质标准者。

二、经主管机关认定需特予保护者。

前项总量管制方式,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拟订,报请中央主管机关会商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后核定之;水体之部分或全部涉及二直辖市、县(市)者,或涉及中央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主管之特定区域,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10条 各级主管机关应设水质监测站,采样检验,定期公告检验结果,并采取适当之措施。

前项水质监测工作,得委托水利事业或有关机关办理。

第11条 中央主管机关对于排放废(污)水于地面水体之事业、污水下水道系统及家户,应依其排放之水质水量或依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计算方式核定其排放之水质水量,征收水污染防治费。

前项水污染防治费应专供全国水污染防治之用,其支用项目如下:

一、地面水体污染整治。

二、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区水质改善。

三、水污染总量管制区水质改善。

四、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统主、次要干管之建设。

五、污水处理厂及废(污)水截流设施之建设。

六、水肥投入站及水肥处理厂之建设。

七、废(污)水处理设施产生之污泥,集中处理设施之建设。

八、水污染防治技术之研究发展、引进及策略之研发。

九、执行收费工作相关之必要支出及所需人员之聘雇。

一0、其它有关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项第九款之支用比例不得高于百分之十。

第一项水污染防治费得分阶段征收,各阶段之征收时间、征收对象、征收方式、计算方式、缴费流程、缴费期限、阶段用途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收费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水污染防治执行绩效应逐年重新检讨并向立法院报告及备查。

第一项水污染防治费,其中央与地方分配原则,由中央主管机关考量各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水污染防治工作需求定之。

第一项水污染防治费,各级主管机关应设置特种基金;其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由行政院、直辖市及县(市)政府分别定之。

中央主管机关应成立水污染防治费费率审议委员会,其设置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2条 污水下水道建设与污水处理设施,应符合水污染防治政策之需要。

中央主管机关应会商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订定水污染防治方案,每年向立法院报告执行进度。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13条 事业于设立或变更前,应先检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计画及相关文件,送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或中央主管机关委托之机关审查核准。

前项事业之种类、范围及规模,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

第一项水污染防治措施计画之内容、应具备之文件、申请时机、审核依据及其它应遵行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水污染防治措施计画,属以管线排放海洋者,其管线之设置、变更、撤销、废止、停用、申请文件、程序及其它应遵行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4条 事业排放废(污)水于地面水体者,应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或中央主管机关委托之机关申请,经审查登记,发给排放许可证或简易排放许可文件后,始得排放废(污)水。

前项登记事项有变更时,非于中央主管机关所定期限内办理变更登记,其排放废(污)水,不得与原登记事项抵触。

排放许可证与简易排放许可文件之适用对象、申请文件、应办理时间、变更程序及其它应遵行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5条 排放许可证及简易排放许可文件之有效期间为五年。期满仍继续使用者,应自期满六个月前起算五个月之期间内,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或中央主管机关委托之机关申请核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过五年。

前项许可证及简易排放许可文件有效期间内,因水质恶化有危害生态或人体健康之虞时,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变更许可事项或废止之。

第16条 事业废(污)水利用不明排放管排放者,由主管机关公告废止,经公告一周尚无人认领者,得予以封闭或排除该排放管线。

第17条 除纳入污水下水道系统者外,事业依第十三条规定检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计画及依第十四条规定申请发给排放许可证或办理变更登记时,其应具备之必要文件,应经依法登记执业之环境工程技师或其它相关专业技师签证。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再依前项规定经技师签证:

一、依第十四条规定申请排放许可证时,应检具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计画,与已依第十三条规定经审查核准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计画中,其应经技师签证事项未变更者。

二、依第十五条规定申请展延排放许可证时,其应经技师签证之事项未变更者。

政府机关、公营事业机构或公法人于第一项情形,得由其内依法取得第一项技师证书者办理签证。

第一项技师执行签证业务时,其查核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8条 事业应采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适用对象、范围、条件、必备设施、规格、设置、操作、监测、记录、监测纪录资料保存年限、预防管理、紧急应变,与废(污)水之收集、处理、排放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19条 污水下水道系统排放废(污)水,准用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及第十八条之规定。

第20条 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贮留或稀释废水,应申请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许可后,始得为之。

前项申请贮留或稀释废水许可应备之文件及条件,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依第一项许可贮留废水者,应依主管机关规定之格式、内容、频率、方式,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报废水处理情形。

第21条 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应设置废(污)水处理专责单位或人员。

专责单位或人员之设置及专责人员之资格、训练、合格证书之取得、撤销、废止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22条 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应依主管机关规定之格式、内容、频率、方式,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报废(污)水处理设施之操作、放流水水质水量之检验测定、用电纪录及其它有关废(污)水处理之文件。

第23条 水污染物及水质水量之检验测定,除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外,应委托中央主管机关核发许可证之检验测定机构办理。

检验测定机构之条件、设施、检验测定人员之资格限制、许可证之申请、审查、核发、换发、撤销、废止、停业、复业、查核、评鉴等程序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及收费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24条 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其废(污)水处理及排放之改善,由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辅导之;其辅导办法,由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25条 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应自行或委托清除机构清理之。

前项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之建造、管理及清理,应符合中央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规定。

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属预铸式者,其制造、审定、登记及查验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26条 各级主管机关得派员携带证明文件,进入事业、污水下水道系统或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之场所,为下列各项查证工作:

一、检查污染物来源及废(污)水处理、排放情形。

二、索取有关资料。

三、采样、流量测定及有关废(污)水处理、排放情形之摄影。

各级主管机关依前项规定为查证工作时,其涉及军事秘密者,应会同军事机关为之。

对于前二项查证,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检查机关与人员,对于受检之工商、军事秘密,应予保密。

第27条 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排放废(污)水,有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农渔业生产或饮用水水源之虞时,负责人应立即采取紧急应变措施,并于三小时内通知当地主管机关。

前项所称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农渔业生产或饮用水之虞之情形,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之紧急应变措施,其措施内容与执行方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情形,主管机关除命其采取必要防治措施外,情节严重者,并得命其停业或部分或全部停工。

第28条 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设置之输送或贮存设备,有疏漏污染物或废(污)水至水体之虞者,应采取维护及防范措施;其有疏漏致污染水体者,应立即采取紧急应变措施,并于事故发生后三小时内,通知当地主管机关。

前项之紧急应变措施,其措施内容与执行方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29条 直辖巿、县(巿)主管机关,得视辖境内水污染状况,划定水污染管制区公告之,并报中央主管机关。

前项管制区涉及二直辖巿、县(巿)以上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划定并公告之。

第30条 在水污染管制区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农药或化学肥料,致有污染主管机关指定之水体之虞。

二、在水体或其沿岸规定距离内弃置垃圾、水肥、污泥、酸碱废液、建筑废料或其它污染物。

三、使用毒品、药品或电流捕杀水生物。

四、在主管机关指定之水体或其沿岸规定距离内饲养家禽、家畜。

五、其它经主管机关公告禁止足使水污染之行为。

前项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所称指定水体及规定距离,由主管机关视实际需要公告之。但中央主管机关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31条 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排放废(污)水于划定为总量管制之水体,有下列情形之一,应自行设置放流水水质水量自动监测系统,予以监测:

一、排放废(污)水量每日超过一千立方公尺者。

二、经直辖巿、县(巿)主管机关认定系重大水污染源者。

前项监测结果,应作成纪录,并依规定向直辖巿、县(巿)主管机关或中央主管机关申报。

第四章 罚则

第32条 废(污)水不得注入于地下水体或排放于土壤。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审查核准,发给许可证并报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备者,不在此限:

一、污水经依环境风险评估结果处理至规定标准,且不含有害健康物质者,为补注地下水源之目的,得注入于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区或其它需保护地区以外之地下水体。

二、废(污)水经处理至合于土壤处理标准及依第十八条所定之办法者,得排放于土壤。

前项第一款之规定标准及有害健康物质之种类、限值,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一项第二款可采取土壤处理之对象、适用范围、项目、浓度或总量限值、管制方式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土壤处理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依主管机关核定之土壤处理与作物吸收试验及地下水水质监测计画,排放废(污)水于土壤者,应依主管机关规定之格式、内容、频率、方式,执行试验、监测、记录及申报。

依第一项核发之许可证有效期间为三年。期满仍继续使用者,应自期满六个月前起算五个月之期间内,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核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过三年。

第33条 事业贮存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指定之物质时,应设置防止污染地下水体之设施及监测设备,并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备查后,始得申办有关使用事宜。

前项监测设备应依主管机关规定之格式、内容、频率、方式,监测、记录及申报。

第一项防止污染地下水体之设施、监测设备之种类及设置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34条 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项未立即采取紧急应变措施或不遵行主管机关依第二十七条第四项所为之命令,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下罚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致危害人体健康导致疾病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二百万元以下罚金。

第35条 依本法规定有申报义务,明知为不实之事项而申报不实或于业务上作成之文书为虚伪记载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第36条 事业无排放许可证或简易排放许可文件,且其排放废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质超过放流水标准者,处负责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前项有害健康物质之种类,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37条 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项未经直辖巿、县(巿)主管机关许可,将含有害健康物质之废(污)水注入于地下水体或排放于土壤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第38条 事业不遵行主管机关依本法所为停工或停业之命令者,处负责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不遵行主管机关依第五十二条所为停止作为之命令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39条 法人之负责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它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或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之罪者,除依各该条规定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该条之罚金。

第40条 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排放废(污)水,违反第七条第一项或第八条规定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改善,届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连续处罚;情节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业;必要时,并得废止其排放许可证、简易排放许可文件或勒令歇业。

第41条 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违反第七条第一项或第八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

第42条 污水下水道系统或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违反第七条第一项或第八条规定者,处罚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污水下水道系统或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为共同所有或共同使用且无管理人者,应对共同所有人或共同使用人处罚。

第43条 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违反依第九条第二项所定之总量管制方式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改善,届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连续处罚;情节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业;必要时,并得废止其排放许可证、简易排放许可文件或勒令歇业。

第44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四项所定办法,未于期限内缴纳费用者,应依缴纳期限当日邮政储金汇业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计利息一并缴纳;逾期九十日仍未缴纳者,除移送强制执行外,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家户处新台币一千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

第45条 违反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或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补正,届期仍未补正者,按次处罚。

第46条 违反依第十三条第四项或第十八条所定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补正或改善,届期仍未补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连续处罚;情节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业;必要时,并得废止其排放许可证、简易排放许可文件或勒令歇业。

第47条 污水下水道系统违反第十九条规定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补正或改善,届期仍未补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处罚。

第48条 违反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一项或依第二十一条第二项所定办法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补正或改善,届期仍未补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连续处罚。

废(污)水处理专责人员违反依第二十一条第二项所定办法者,必要时,得废止其废水处理专责人员合格证书。

第49条 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项或依第二十三条第二项所定管理办法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补正或改善,届期仍未补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连续处罚;情节重大者,得命其停业;必要时,并得废止其设置许可证或勒令歇业。

第50条 规避、妨碍或拒绝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之查证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及强制执行查证工作。

第51条 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锾;必要时,并得废止其排放许可证、简易排放许可文件或勒令歇业。

第52条 违反第三十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或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改善,届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连续处罚;情节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为或停工、停业;必要时,并得废止其排放许可证、简易排放许可文件或勒令歇业。

第53条 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补正或改善,届期仍未补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连续处罚;情节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业;必要时,并得废止其注入或排放许可证、简易排放许可文件或勒令歇业。

第54条 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改善,届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连续处罚;情节重大者,得命其停止贮存或停工、停业;必要时,并得勒令歇业。

第55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认定情节重大者,主管机关得依本法规定径命停止作为、停止贮存、停工或停业;必要时,并得勒令歇业。

第56条 依第二十条第三项、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二项、第三十二条第四项或第三十三条第二项有申报义务,不为申报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申报,届期未申报或申报不完全者,按日连续处罚。

第57条 本法所定按日连续处罚,其起算日、暂停日、停止日、改善完成认定查验方式、法令执行方式及其它应遵行之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58条 同一事业设置数放流口,或数事业共同设置废水处理设施或使用同一放流口,其排放废水未符合放流水标准或本法其它规定者,应分别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59条 废(污)水处理设施发生故障时,符合下列规定者,于故障发生二十四小时内,得不适用主管机关所定标准:

一、立即修复或启用备份装置,并采行包括减少、停止生产或服务作业量或其它措施之应变措施。

二、立即于故障纪录簿中记录故障设施名称及故障时间,并向当地主管机关以电话或电传报备,并记录报备发话人、受话人姓名、职称。

三、于故障发生二十四小时内恢复正常操作或于恢复正常操作前减少、停止生产及服务作业。

四、于五日内向当地主管机关提出书面报告。

五、故障与所违反之该项放流水标准有直接关系者。

六、不属六个月内相同之故障。

前项第四款书面报告内容,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施名称及故障时间。

二、发生原因及修复方法。

三、故障期间所采取之污染防治措施。

四、防止未来同类故障再发生之方法。

五、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有关之证据资料。

六、其它经主管机关规定之事项。

第60条 事业未于依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或第五十三条所为通知改善之期限届满前,检具符合主管机关所定标准或其它规定之证明文件,送交主管机关收受者,视为未完成改善。

第61条 依本法通知限期补正、改善或申报者,其补正、改善或申报期间,不得超过九十日。

第62条 事业、污水下水道系统或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因天灾或其它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于改善期限内完成改善者,应于其原因消灭后继续进行改善,并于十五日内以书面叙明理由,检具有关证明文件,向当地主管机关申请核定剩余期间之起算日。

第63条 事业经停业、部分或全部停工者,应于复工(业)前,检具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处理改善计画申请试车,经审查通过,始得依计画试车。其经主管机关命限期改善而自报停工(业)者,亦同。

前项试车之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且应于试车期限届满前,申请复工(业)。主管机关于审查试车、复工(业)申请案期间,事业在其申报可处理至符合管制标准之废(污)水产生量下,得继续操作。

前项复工(业)之申请,主管机关应于一个月期间内,经十五日以上之查验及评鉴,始得按其查验及评鉴结果均符合管制标准时之废(污)水产生量,作为核准其复工(业)之制程操作条件。事业并应据以办理排放许可登记事项之变更登记。

经查验及评鉴不合格,未经核准复工(业)者,应停止操作,并进行改善,且一个月内不得再申请试车。

事业于申请试车或复工(业)期间,如有违反本法规定者,主管机关应依本法规定按次处罚或命停止操作。

第64条 本法所定之处罚,除另有规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环境保护署为之,在直辖市由直辖市政府为之,在县(市)由县(市)政府为之。

第65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限期缴纳,届期仍不缴纳者,移送强制执行。

第66条 本法之停工或停业、撤销、废止许可证之执行,由主管机关为之;勒令歇业,由主管机关转请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为之。

第67条 各级主管机关依本法核发许可证、受理变更登记或各项申请之审查、许可,应收取审查费、检验费或证书费等规费。

前项收费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68条 本法所定各项检测之方法及品质管制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

第69条 事业、污水下水道系统或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依本法申报之个别资料,及环境工程技师、废水处理专责人员、环境检验测定机构之个别资料,各级主管机关不得公开。

各级主管机关基于水污染防治研究需要,得提供与研究有关之事业、污水下水道系统或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之个别或统计性资料予学术研究机关(构)、环境保护事业单位、技术顾问机构、财团法人;其提供原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各级主管机关必要时,得公开对事业、污水下水道系统、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环境工程技师、废水处理专责人员、环境检验测定机构查核、处分之个别及统计信息。

第70条 水污染受害人,得向主管机关申请鉴定其受害原因;主管机关得会同有关机关查明后,命排放水污染物者立即改善,受害人并得请求适当赔偿。

第71条 地面水体发生污染事件,主管机关得命污染行为人限期清除处理,届期不为清除处理时,主管机关得代为清除处理,并向其求偿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费用。届期未清偿者,移送强制执行。

为保全前项必要费用之强制执行,于征收有不能或重大困难之虞时,主管机关得命对债务人之财产为假扣押,并移送行政执行机关执行。假扣押之命令于送达债务人前,亦得执行。

第一项必要费用之求偿权,优于一切债权及抵押权。

第72条 事业、污水下水道系统违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权订定之相关命令而主管机关疏于执行时,受害人民或公益团体得叙明疏于执行之具体内容,以书面告知主管机关。主管机关于书面告知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仍未依法执行者,受害人民或公益团体得以该主管机关为被告,对其怠忽执行职务之行为,直接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执行。

高等行政法院为前项判决时,得依职权判命被告机关支付适当律师费用、监测鉴定费用或其它诉讼费用予对维护水体品质有具体贡献之原告。

第一项之书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73条 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五十四条所称之情节重大,系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经合法登记或许可之污染源,违反本法之规定者。

二、经处分按日连续处罚逾三十日者。

三、经处分后,自报停工改善,经查证非属实者。

四、一年内经二次限期改善,仍继续违反本法规定者。

五、工业区内事业单位,将废(污)水纳入工业区污水下水道系统处理,而违反下水道相关法令规定,经下水道机构依下水道法规定以情节重大通知停止使用,仍继续排放废(污)水者。

六、大量排放污染物,经主管机关认定严重影响附近水体品质者。

七、排放之废(污)水中含有有害健康物质,经主管机关认定有危害公众健康之虞者。

八、其它经主管机关认定严重影响附近地区水体品质之行为。

第74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75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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