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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环境法(立法部分)

法规类型 国家法律,国际 颁布日期 1992-05-14
发文单位
文件号
关键词 环境法 法国

第L412-1条:

生产、持有、无偿或有偿让与、使用、运输、引进(不论引进地)、进口(一切海关条例下的)、出口、再出口全部或部分非家畜类动物和它们的加工品,以及非种植类植物和它们的种子或植株的一部分,应该根据行政法院法令制定的条款和限定性法令获得许可,动植物名称列表由负责环境事务的部长的相关决议制定,如有必要,且在其他部长的要求下,由主管部长的联合决议制定。


第L436-15条:


一、在禁止捕鱼期间禁止出售、销售、购买、运输、贩卖和出口各类鱼。

二、除非能够证明鱼的来源,否则本条文不适用于:

(一)来源于第L431-3条未提及的水域的鱼类,或来源于第L431-6条和第L431-7条规定的水域。

(二)现在出现在本编提及的水域、来源于受海洋法制约的水域且处于可以捕鱼期的鱼类。

(三)来源于允许进口的国家的鱼类。


第L521-1条:

本章的条款旨在保护人类及其生活环境不受化学物质的侵害,化学物质是指化学元素及其化合物,以自然状态表现出来的或制剂中的,或是在加工中混合而成的。


第L521-2条:


一、本章不适用于:

(一)根据行政法院法令旨在用于研究或分析的化学物质;

(二)用于药品、化妆品和身体卫生的、与食品有联系的物质以及用于清洁食品的产品、农用抗干扰产品、化肥物质及农作物辅助用品和炸药的化学物质;或者用于食品添加剂的化学物质;普遍来说,就是指在投放市场前申报、认可和批准的,保护人类和环境不受污染的一切物质。

(三)辐射性物质。

二、第L521-6条规定的法令制定相关规定,在规定的条件下,适用于第一(二)列举的产品的规章条例来确定措施,以避免上述化学物质在环境中扩散而带来的危险,包括第L521-5条规定的责任。

第L521-3条:

在1981年9月18日以前不是投放于欧盟成员国市场对象的化学物质,在它们投放市场之前,所有生产者或进口商应该向主管行政部门申报。如果化学物质对人类或其生态环境会带来危险,应该注明需要采取的预防措施以避免此种危险。

然而,对于来源于欧盟成员国,并符合欧洲理事会法令中的国家规章制度,曾投放市场的化学物质的进口商,前一款不适用。

从非欧盟成员国进口某种化学物质即被视为在市场上销售。

第一款提及的申报需要附上一份技术文件,提供此物质对人类及其生态环境可能带来的、能够预见的危险及风险评估资料。

然而,对于至少十年以来一直在欧盟成员国做定期申报的化学物质,上述技术文件则不强求。

本条条款同样适用于制剂中混合的化学物质。


第L521-4条:

根据第L521-3条,必须做出申报的物质,在附上第L521-3条倒数第二段规定的文件的申报做出之日起的四十五日期限之后才能投放市场。

主管行政部门可以将物质登记在对人类及其生态环境有危险的产品列表上,并采取第L521-5条规定的措施。它应该向申报者通知其决议。关于在列表上登记以及制定适用于物质的措施的决议应该刊登出来。


第L521-5条:


一、已经登记的或未列入第L521-4条规定的列表的化学物质如要投放市场,考虑到它们在环境中扩散可能带来的危险,则必须承担下列施于的生产者及进口商一项或几项责任:

(一)向主管行政部门提供包含化学物质、投放市场的制剂的化学组成。

(二)向主管行政部门提供物质的样本或者包含此物质的制剂。

(三)定期地向主管行政部门提供有关纯化学物质数量的精确数据,或是根据不同用途已经投放市场或已进入流通领域的制剂数量的准确数据。

(四)提供一切对人类和生态环境产生影响方面的补充信息。

二、另外,下面的措施可以对在第L521-4条提及的列表上登记过的物质采用:

(一)完全、暂时或部分禁止生产、运输、在市场上出售或禁止其部分用途;

(二)制定相关规定,以限制或管理化学物质或其制剂的生产,组成成分,存贮,运输,包装,标签等几种用途的使用,以及制定在市场上出售,商业名称,广告和消除以及其他一切有助于保持公众或环境健康的条文。

第L521-6条:

对于所有按照第L521-3条必须申报的化学物质,所有生产者或进口商必须随时告知主管行政部门与申报计划相比投放市场数量的变动情况,由混入制剂引起的化学物质的新用途以及科学技术知识的进步,或者这些物质对人类和环境影响的观测报告引起的新的事实。

行政部门可以要求生产者或进口商提供重新审核这些化学物质所需要的技术性文件,这些文件需要是第L521-4条规定的措施。


第L521-7条:


一、若申报人认为存在机密问题,申报人可以注明他所考虑的商业敏感的信息,且这些信息的泄露可能对主管行政部门以外的任何人保密。在这种情况下,应该提供相关证明。

二、可以以本章名义接近或了解取得的文件或信息的人员,必须根据《刑法》第226-13条和第226-14条的限制性法令保守职业秘密,司法机构除外。

三、对于非机密的信息,此项责任自本条八规定的公布之日起停止。

四、由一条法令来制定若干条款,以便保护制剂的完整分子式,尤其是在中毒医疗中心。

五、下列不算是工商业机密:

(一)物质的商业名称;

(二)物质的物理化学数据;

(三)将物质转化为无害的概率

(四)毒物学和生态毒物学实验的解释以及负责实验的机构名称;

(五)关于操作、贮藏、运输、火灾和其他危险的建设性方法和预防措施。

(六)意外扩散和人员事故时采取的紧急措施。

六、若以后申报人自己使得曾经要求保密的信息公布于众,他必须通知主管行政部门。

七、行政部门可以向欧洲经济委员会传达执行来自欧洲经济共同体的规章的责任和义务所需要的信息。

八、由一系列法令制定公众接触非机密信息的限制性规定,以及以合适的形式由主管行政部门刊登这些信息的限制性规定。

第L521-8条:

在市场上出售的,按照第L521-3条无须申报的,但可能给人类和环境带来危险的,尤其是因为混入了某些制剂的化学物质,可能根据行政部门的要求被检查或重新检查。

行政部门可以要求生产者或进口商提供审查或在审查这些物质时所需要的技术性文件。这些文件需要是第L521-4条规定的列表中登记的,并且接受第L521-5条规定的措施。

这些化学物质或者包含此类化学物质的制剂的制造商或进口商应该向主管行政机关注明科技进步带来的新情况,或者此类物质影响的观察报告带来的新动态并且该新动态呈现出对人类和环境有新的危险的趋势。


第L521-9条:

主管行政部门可以向生产者或进口商要求一切补充资料或者第L521-4条和第L521-8条实施所需要的核查实验,并且此两项是进口商和生产者的义务。


第L521-10条:

在第L521-3条和第L521-4条提及的技术性文件中附上的信息的保存、审核和利用,它们引起的费用可以由生产者或进口商承担此项责任。


第L521-11条:


一、在不妨碍下列条文实施的前提下,没有按照第L521-3条规定做出申报的被处以三万法郎的罚款。

二、以下情况将被处以两年监禁和五十万法郎的罚款:

(一)在化学物质投放市场之前未事先做出第L521-3条规定的申报,并且此化学物质给人类及其环境带来了危害。

(二)故意提供错误信息,以便为该化学物质带来比原本应该遵守的规定少约束和强制的法律规定,或者是隐瞒申报人本应该知道的信息。

(三)根据第L521-6条第一款和第L521-8条第二款,故意不让相关人员得知上述条款提及的新的信息、事实和状态。

(四)不遵守第L521-4条规定的四十五天期限。

(五)不遵守第L521-5条或者第L541-8条公布的禁止措施和规定。

三、法院可以下令没收违反上述的禁止措施和规定的,投放市场的化学物质及制剂,完全禁止投入市场或是使用此类化学物质或制剂,以及暂时或永久性关闭生产设备。

四、法院可以下令将判决结果完整或节选刊登在它制定的报刊上,费用由被判刑的人承担。但是刊登费用不能超过所受罚款的最大额。此外,法院还可以下令将其一项或者多项监督通知书进行发行,费用仍由被判刑者承担。判决书中规定了通知书的措辞和发行的限制性规定。并且给予被判刑者一段上诉期限。


第L521-12条:

违反本章条款而生产、进口和投放市场的化学物质和制剂,一旦产生了对人类和环境有害的影响,第L521-13条列举的公务员和公职人员可以奉省长之命起诉上述情况。

上述化学物质由违法者保存,先存放在当地。一旦危险被正视存在,化学物质应该立即销毁或进行中和处理。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L521-13条:

除了《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司法治安官员和上述法律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司法治安公务员之外,以下人员亦有资格在行使公职时对触犯本章及其实施条文的违法行为进行搜查和验证。


一、具有制止欺诈资格的公务人员。

二、分类设备监察员。

三、药品设备监察员。

四、劳动设备监察员。

五、植物保护部门公务员。

六、海事部门公务员。

七、具有对飞行器进行技术检查资格的公务员。

八、国家为此任命的公务员。

第L521-14条:

《消费法》第二卷第一编第五章关于寻找和证实违反行为的条文使用于本章及其实施条文的违反行为和相关规定。


第L521-15条:

所有使第L521-13条提及的公务员无法完成其职责的,或给其设置障碍的,例如拒绝其进入地点或其他一切手段的将处以第L521-11条二规定的刑罚,若遭到拒绝,则不排除处以《刑法》第433-6条至第L433-8条规定的刑罚。上述公务员作的笔录立刻转交至检察官。


第L521-16条:

行政法院法令制定本章实施条款。法国公共卫生高级委员会的意见将被有关实施第L521-3条方面的条文所采纳。


第L541-40条:

为了预先通知第L541-2条第一款提及的危害,某些种类的废料的进出口和转运过境将根据先前当事国的条约给予禁止或管制。

在进出口和转运废料业务进行之前,废料持有人通知当事国的主管机关。

若持有人不能够证明废料收货人和自己签署了条约,或收货人没有能力保证废料的处理不对人类或环境产生危险,废料的进出口和转运将被禁止。


第L541-42条:

若废料的出口是在不了解第L541-40条规章的情况下进行的,主管行政机关可以命令生产者以及参与出口的人员返回原国。若对方拒绝执行,主管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一切有效措施保证使其返回。相关费用按照第L541-3条第二款提及的条文由生产者以及参与出口废料的人员支付和承担。


第L571-2条:

在不妨碍其他一切实施的法律条文和规章制度的前提下,在参考了国家噪音委员会的意见后,对于可以产生高分贝声响的物体和旨在减少噪音的装置,行政法院规定:


(一)关于可接受的声音等级、使用条件、减噪措施、物体标记等法规。

(二)适用于生产、进口和投放市场的规章制度。

(三)证明其符合可接受声音标准的法令的证实和批准程序。

(四)对于负责发放批准书和证明书的机构,行政部门授予它们同意书的颁发和撤消条件。

(五)根据本条(一)提及的法规,行政部门审核或让上述机构核查物体和装置标准的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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