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资源> 法规 > 正文

修正《自来水法施行细则》

法规类型 地方条例,国内 颁布日期 2005-05-23
发文单位 台湾当局
文件号 经水字第09404603910号
关键词 自来水法
摘要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经济部经水字第09404603910号令修正发布第4条条文;并增订第3-1~3-6、6-1条条文第3-1条 本法第十二条之二第一项所称非营利之家用及公共给水,指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供作家用及牲畜饮料。二、在私有土地内挖塘取水。三、在私有土地内凿井汲水,其出水量每分钟在一百公升以下。 ...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经济部经水字第09404603910号令修正发布第4条条文;并增订第3-1~3-6、6-1条条文

第3-1条 本法第十二条之二第一项所称非营利之家用及公共给水,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供作家用及牲畜饮料。

二、在私有土地内挖塘取水。

三、在私有土地内凿井汲水,其出水量每分钟在一百公升以下。

四、用人力、兽力或其它简易方法引水。

五、取水及用户均位于水质水量保护区内之简易自来水。

本法第十二条之二第五项所定非营利之家用自来水,由自来水事业认定之 。

第 3-2条 本法第十二条之二有关水源保育与回馈费之征收、缔结土地受限补偿行政契约及发放补偿金,中央主管机关得委任所属机关、委托相关法人、团体或委办地方政府办理。

第 3-3条 水质水量保护区内取用之地面水,另有其它水质水量保护区地面水引入时,依本法第十二条之二第一项规定征收之水源保育与回馈费,纳入各该水质水量保护区专户,其分配方式及比例,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相关地方主管机关决定后公告之。

第 3-4条 本法第十二条之二第三项第六款所定征收水源保育与回馈费之相关费用如下:

一、征收处理作业费。

二、委任、委托或委办相关机关、法人、团体或地方政府代征收手续费,其比率不得高于所收得水源保育与回馈费之百分之五。

三、强制执行费。

四、水资源相关基金管理委员会行政费,其比率不得高于所收得水源保育与回馈费之百分之一点五。

五、水质水量保护区专户运用小组行政费,其比率不得高于水源保育与回馈费之百分之三点五。

第3-5条 支用于本法第十二条之二第三项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及第八款各项之经费,由水质水量保护区专户运用小组依其区内土地面积及居民人口比例,分配运用于区内各乡 (镇、市、区) 。

第3-6条 本法第十二条之三第一项及第二项所定居民代表,应于水质水量保护区内设有户籍,并有居住事实。

第4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订定自来水事业依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作成水质、水量调查及纪录之项目及频率。

第6-1条 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一项所称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规模以上之自来水事业工程,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每日出水量五千立方公尺以上之凿井工程。

二、取水、贮水、导水达每日一百万立方公尺以上之自来水水利工程。

三、每日处理水量一万立方公尺以上之净水处理设备相关工程。

四、容量在二千立方公尺以上之高架水塔、蓄水池、配水池、清水池、平压设施及其它自来水专用构造物。

五、每日处理废水量五百立方公尺以上之相关废水处理工程。

六、每日处理废水量五百立方公尺以上之废水处理构造物之结构工程。

七、六层楼以上建筑物内部自来水管线,或直径二千公厘以上且装设长度五十公尺以上之管线工程。

八、每日处理水量五千立方公尺以上之海水淡化厂及高级净水处理设备工程。

法规搜索

颁布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