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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规定》印发 实施环保奖惩制度

时间:2016-12-28 11:17

来源:中国大气网

  第四章  政府职能部门责任

  第十五条  发展改革部门责任:

  (一)将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和实施主体功能区规划。参与编制环境保护规划,负责编制饮用水安全保障规划。

  (二)加强节能减排工作,综合协调循环经济、清洁生产有关工作,组织实施自愿性清洁生产审核。提出全社会能源消费总量控制目标的建议,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能源结构调整规划并组织实施。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制定和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

  (三)编制太湖流域水环境综合治理方案,牵头做好太湖治理省级专项资金安排工作。

  (四)推进产业结构调整,支持节能环保产业发展。制定和实施有利于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的产业政策、产业结构调整目录和负面清单。

  (五)积极应对气候变化。牵头制定并协调实施应对气候变化和推进绿色低碳发展重大战略、规划和政策。组织实施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目标责任考核,组织推进控制温室气体排放核算企(事)业单位的温室气体排放报告制度和基础能力建设,加强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和管理。适应气候变化工作,组织实施有关减缓和适应气候变化的具体措施和行动。

  (六)依照环境保护法律规定,依法办理基础设施建设及其他有关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手续。

  (七)会同有关部门争取中央预算内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项目资金,拓宽环境保护筹融资渠道,协调落实项目资金。

  (八)会同有关部门开展环境经济、生态补偿等政策研究,组织制定推动生态文明建设的激励政策。

  第十六条  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责任:

  (一)执行符合环境保护的产业政策,指导督促工业企业落实环境保护相关制度,牵头组织实施去产能方案。

  (二)综合协调全社会节能降耗工作,拟定并组织实施全社会节能及工业绿色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推动节能环保产业发展。

  (三)督促工业企业开展技术改造,组织协调相关重大示范工程和新产品、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推广应用。

  (四)依照环境保护法律规定,依法办理有关工业技术改造项目的核准、备案手续。

  (五)会同有关部门健全环境信用体系,负责将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主体的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并将环境信用评价结果纳入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十七条  教育部门责任:

  (一)负责将生态环境保护教育纳入中小学教学计划,普及生态环境保护知识,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教学和社会实践。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重污染天气幼儿园、中小学停止户外活动和停课等应急措施。

  (三)协助环境保护部门开展“绿色学校”建设活动,配合相关部门组织开展生态文明教育试点和生态文明基地建设。

  第十八条  科学技术部门责任:

  (一)加大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科技投入,组织高校院所和相关单位开展生态环境保护重大关键技术和产品研发。

  (二)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产学研合作,推动环境保护重大科技成果转化和示范应用。

  (三)参与推动生态工业园区建设工作。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责任:

  (一)负责黄标车及老旧车报废淘汰工作,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开展机动车尾气排放监督管理,依法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制定并组织实施重污染天气机动车限行应急方案,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加强对超标排放机动车辆的检查,加强与环境保护部门在机动车相关信息上的互联互通。

  (二)依法查处涉嫌构成环境刑事犯罪案件及因环境违法需要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案件。配合环境保护执法工作,依法查处阻碍环境保护部门执行职务,以及妨害公务、暴力抗法等违法犯罪行为,促进打击环境违法犯罪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联动。

  (三)参与交通运输、商业、家庭、公共场所等社会生活噪声的监督管理。负责危险化学品公共安全管理,开展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法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

  (四)参与指导地方政府妥善处置火灾、爆炸和泄漏等事故引起的次生环境污染。监督指导核设施运营单位安全保卫工作,参与编制辐射事故应急预案,配合开展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工作,负责丢失、被盗放射源的立案侦查和追缴。

  第二十条  民政部门责任:

  (一)依法对全省环境保护社会团体进行登记管理和监督检查,加强生态文明志愿者队伍监督管理。

  (二)依法参与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处置和涉及环境公害事件的社会救助工作。

  (三)把开展“绿色社区”建设工作纳入城乡和谐社会建设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推动“绿色社区”建设工作。

  第二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责任:

  (一)将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纳入普法的重要内容,推进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全民教育。

  (二)依法加强全省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公证机构及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涉及环境保护法律事务的规范管理。指导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领域专业性、行业性的人民调解组织,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

  (三)开展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登记管理工作,加强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规范管理和执业监督。对因环境损害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公民,加大法律援助力度,维护公民合法环境权益。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责任:

  (一)加大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的财政投入,统筹安排环境保护资金,支持重大环境保护、生态建设项目和环境保护执法、监测等能力建设项目,以及突发环境事件应对等。

  (二)根据国家统一部署,落实和完善资源及环境保护税费制度。将环境保护指标完成情况作为省级环境保护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会同相关部门健全生态补偿制度,加大对生态红线区域转移支付支持力度。

  (三)会同相关部门加强涉及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专项经费的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任:

  (一)将环境保护工作责任履行情况作为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惩考核的重要内容。会同纪检监察和环境保护部门,按照省政府确定的环境问题问责调查结论,对负有管理责任的工作人员落实问责处理决定。

  (二)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制订生态环境保护人才引进计划,积极引进生态环境保护专业人才,促进环境保护队伍业务、技术水平提升。

  (三)将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纳入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培训内容。

  第二十四条  国土资源部门责任:

  (一)承担保护与合理利用全省土地资源、矿产资源等自然资源的责任,建立健全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编制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总体规划。

  (二)承担全省耕地保护的责任,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划定并保护好永久基本农田。

  (三)承担地质环境保护的责任,指导和监督管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组织协调和监督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开展地下水监测,与环境保护、农业等部门共同开展土壤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四)负责全省矿产资源开发的管理,依法查处盗采、无证勘查开采、越层越界开采矿产资源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部门责任:

  (一)加强全省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贯彻实施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有关制度规定。

  (二)建立健全环境管理制度。监督管理排污许可、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排污收费、区域限批、限期治理等环境管理制度的实施。

  (三)编制环境保护相关规划。组织编制省环境功能区划、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拟定并监督实施重点区域、流域污染防治规划,会同有关部门拟定重点海域污染防治规划,参与编制主体功能区规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饮用水安全保障规划。组织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报省政府批准;组织制订水生态环境功能区划并报省政府批准。

  (四)指导、协调、监督生态保护工作。负责全省生态红线区域的统一监督管理,会同财政部门进行生态红线区域保护监督管理考核。负责全省生物多样性和生态保护,对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监督引起生态环境变化的重大经济活动。

编辑:程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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