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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评审批人员发现未批先建,却不通报,遭判刑又罚款

时间:2017-03-07 13:40

来源:海盐县人民法院

摘要:2007年至2014年,被告人俞某在担任嘉兴市环境保护局建设项目管理处处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计价值人民币89800余元,并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和管理、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评工作监督管理等过程中为他人谋利。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嘉盐刑初字第415号

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某,原系浙江省嘉兴市环境保护局生态保护与科技信息处处长。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5年4月25日被海盐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磊、金宏伟,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第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翁芳洁和张周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及辩护人王磊、金宏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院依法延期审理2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滥用职权事实

2006年7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俞某担任嘉兴市环境保护局建设项目管理处处长,承担对嘉兴市范围内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和管理工作,发现环境建设项目未批先建、批建不符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向嘉兴市环境监察支队通报。2012年2月,被告人俞某至嘉兴市华阳纺织染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进行环评审批实地查看,发现该公司违反《建设项目保护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存在新建染整项目未经环评审批便擅自生产的违法行为。但被告人俞某在多次接受华阳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另案处理)宴请、贿赂及请托后,故意不正确履行职责,未将该公司的违法情况向嘉兴市环保局环境监察支队通报,导致该公司违法排放工业污水的情况长期存在。2012年2月至7月间,该公司违法排放大量工业污水,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社会影响恶劣。

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俞某的供述,证人于某、何某、孙某的证言,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历次检查嘉兴市华阳纺织染整有限公司基本情况、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监测报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受贿事实

2007年至2014年,被告人俞某在担任嘉兴市环境保护局建设项目管理处处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计价值人民币89800余元,并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和管理、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评工作监督管理等过程中为他人谋利。具体事实如下:

1、2007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俞某利用职务之便,先后8次收受嘉兴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及总经理汪某以“拜年”名义所送的现金美元及购物卡券,计折合人民币17800余元,并在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评工作监督管理方面为对方谋利。

2、2009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俞某利用职务之便,先后6次收受浙江禾欣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保科科长吕某甲以“拜年”名义所送的购物券计折合人民币10000元,并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和管理方面为对方谋利。

3、2011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俞某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多次收受嘉兴市华阳纺织染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所送的购物券计折合人民币20000余元,并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和管理方面为对方谋利。

4、2011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俞某利用职务之便,先后4次收受嘉兴市汇通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吕某乙以“拜年”名义所送的购物券计折合人民币8000元,并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和管理方面为对方谋利。

5、2012年,被告人俞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嘉兴富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楼某以帮助被告人哥哥家买装修材料为名所送的现金人民币7000元,并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和管理方面为对方谋利。

6、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俞某利用职务之便,先后3次收受嘉兴市嘉运纺织制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以“拜年”名义所送的购物券计折合人民币12000元,并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和管理方面为对方谋利。

7、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俞某利用职务之便,先后3次收受浙江阿尔法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某以“拜年”名义所送的现金人民币及购物券计折合人民币9000元,并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和管理方面为对方谋利。

8、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俞某利用职务之便,先后3次收受嘉兴市高翔纸业有限公司董事长高某以“拜年”名义所送的购物券计折合人民币6000元,并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和管理方面为对方谋利。

案发后,被告人俞某家属代为退出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俞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汪某、吕某甲、于某、吕某乙、楼某、张某、翁某、高某的证言,2007年度人民币兑美元中间价格表,嘉兴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嘉兴市汇通科技有限公司相关迁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意见的函及文稿、关于嘉兴市嘉运纺织制版有限公司新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意见的函及文稿、关于浙江禾欣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查意见的函及文稿、关于浙江阿尔法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相关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意见的函、关于同意对浙江阿尔法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环境影响后评价报告书备案的函及文稿、关于嘉兴市高翔纸业有限公司扩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意见的函及文稿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用于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嘉兴市环境保护局任职通知、关于明确嘉兴市环境保护局内设机构主要职责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务员登记表、干部履历表、扣押财物清单、案发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同时,被告人俞某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价值人民币89800余元,数额较大,并为他人谋利,其行为又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归案后,被告人俞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被告人俞某一人犯二罪,应予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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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程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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