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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壤污染防治法(草案)征求意见发布 排放超标的废水、污泥处于10万-20万罚款

时间:2017-06-29 17:08

来源:中国人大网

第五十三条 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委托环境监理机构对修复活动进行环境监理。

受委托的环境监理机构应当对修复方案落实、环保设施建设和运行、污染物排放及其环境影响、风险防范措施落实等情况进行全过程监理,在修复完工时出具环境监理报告,并对报告负责。

第五十四条 污染土壤修复完工后,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另行委托有关机构对修复效果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对达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污染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可以报请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移出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禁止开工建设任何与修复无关的项目。

第五十五条 污染土壤修复完工后,仍需采取后期管理措施的,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修复方案的相应要求,实施后期风险管控措施和相应的评估工作。

第六章 土壤污染防治经济措施

第五十六条 国家采取有利于土壤污染防治的财政、税收、价格、金融等经济政策和措施。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壤污染的防治,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土壤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示范工程和项目;

(二)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的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调查和监测、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治理修复;

(三)各级人民政府对涉及土壤污染事件应急处置的支出;

(四)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事项。

使用资金应当加强绩效管理,确保资金使用的效益。

第五十八条 国家建立土壤污染防治基金制度。设立中央和省级土壤污染防治基金,主要用于农用地土壤污染治理和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无法认定或者消亡的土壤污染治理以及政府规定的其他事项。

对本法实施之前产生的,并且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或者消亡的污染地块,土地使用权人实际承担风险管控和修复的,可以申请土壤污染防治基金,集中用于土壤污染治理。

土壤污染防治基金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农业、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等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九条 国家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项目的信贷投放。

国家鼓励相关金融机构在办理土地抵押业务时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第六十条 国家对从事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活动的企业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第六十一条 列入土壤污染重点监管行业名录、从事土壤污染修复等土壤污染高风险的企业应当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保险监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二条 国家鼓励并提倡社会各界为治理土壤污染捐献资金和物资。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情况纳入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年度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十四条 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负责对所辖区域内从事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取样;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及其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六十五条 对与证明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造成土壤严重污染的有关设施、设备、物品等证据可能灭失或者隐匿的,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

第六十六条 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应当定期对列入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进行现场检查。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应当监督设有尾矿库的企业履行法定义务,防止其发生可能污染土壤的事故;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库污染防治情况的监测和定期评估,发现风险隐患,应当及时要求相关企业采取相应措施。

第六十八条 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肥料、农药、兽药、饲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用薄膜和农药、肥料等的废弃包装物回收和无害化处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会同农业主管部门加强对在农用地排放污水,堆放污泥、清淤底泥、尾矿(渣)等情况的检查。

第六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应当对土壤污染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和修复效果评估、环境监理活动以及相关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从事前款活动的机构和人员的执业情况纳入信用系统建立信用记录,将不良信用的企业和人员列入黑名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条 对于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检查,被检查者应当依法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并为检查提供便利。

第七十一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土壤污染相关信息。

第七十二条 新闻媒体对违反土壤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享有舆论监督的权利,受监督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七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污染土壤的行为,均有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或者举报的权利。

第七十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举报方式向社会公布,方便公众举报。

前款规定的部门接到举报信息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未依照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对依法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未作出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九条的规定,从事土壤污染调查、监测、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和修复效果评估、环境监理等活动的机构和人员,不具有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能力和条件,不遵守国家有关标准的,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三年内禁止从事上述活动,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列入土壤污染重点监管行业名录的企业未遵守相应管理办法的;

(二)列入土壤污染重点监管企业名单的企业未履行规定义务的或者监测数据造假的;

(三)拆除设施、设备或者构筑物时,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企业未采取土壤污染防治措施,或者土壤污染防治重点监管企业未制定土壤污染防治方案及应急预案的;

(四)设有重点监管尾矿库的企业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监测和风险评估,采取措施防止造成土壤污染的;

(五)从事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收集、清运、处理、处置的单位,未按要求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的;

(六)从事固体废物运输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采取措施防止固体废物泄漏、渗漏、遗撒、扬散的;

(七)建设和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未按照相关标准规范要求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有机污染物等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清淤底泥、尾矿(渣)等的;

(二)在农用地施用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畜禽粪便、污水、沼渣、沼液等的。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未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措施及时回收农用薄膜和农药、肥料等的废弃包装物,交由专门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农业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单独收集和存放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层土壤的;

(二)实施土壤修复活动对被修复土壤和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的;

(三)转运污染土壤,未按照修复方案制定转运计划,或者未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报告所在地和接收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

(四)未达到土壤修复目标,开工建设与修复无关项目的。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委托环境监理机构对修复活动进行环境监理的;

(二)受委托的环境监理机构未对施工单位落实环境保护要求情况进行全过程监理的;

(三)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修复方案的要求,实施后期风险管控措施和相应评估工作的。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被检查者拒不接受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其他有检查权的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拒不履行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拒不承担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强制执行:

(一)土地使用权人未依法承担调查责任的;

(二)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的;

(三)对需风险管控的污染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要求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的;

(四)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拒不承担土壤污染修复责任的;

(五)污染土壤修复完工后,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另行委托有关机构对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的。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未按规定备案的,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 污染土壤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或者消亡的,土地使用权人未按本法规定承担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七条 土壤污染责任人未按本法规定承担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土地使用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土壤污染责任人履行相应义务。

土壤污染责任人未按照生效裁判履行相应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承担。

土地使用权人自行进行风险管控和修复的,可以在风险管控和修复完成后就所支出费用向土壤污染责任人追偿。

第八十八条 因土壤污染对环境造成重大损害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代表国家提出损害赔偿诉讼。

第八十九条 土壤污染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当事人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十条 土壤污染责任人因同一污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 实施本法禁止的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九十二条 本法所称土壤,是指位于陆地表层能够生长植物的疏松多孔物质层及其相关自然地理要素的综合体。

本法所称土壤污染,是指因人为因素导致某种物质进入土壤,引起土壤化学、物理、生物等方面特性的改变,影响土壤功能和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安全。

第九十三条 因科学研究等特殊原因,需要进口土壤的,应当遵守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的有关规定。

第九十四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编辑:程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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