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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环保厅发布关于实施环境信用修复有关事项的通知

时间:2017-09-08 16:25

来源:贵州省环保厅

近日,贵州省环保厅发布了关于实施环境信用修复有关事项的通知,对环境信用修复的概念、环境信用修复需要具备的条件、环境信用修复的程序和信用修复后黑名单管理的期限进行了详细介绍,具体全文如下:

贵州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实施环境信用修复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市(州)环境保护局、贵阳市生态文明建设委员会、贵安新区环境保护局,仁怀市、威宁县环境保护局:

为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环保社会诚信建设,引导企业改进环境行为,自觉履行环境保护法律义务和社会责任,建立有利于自我纠错、主动自新的社会鼓励与关爱机制,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黔府发〔2016〕29号),现就环境信用修复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环境信用修复的概念

环境信用修复是指根据《贵州省环境保护失信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对严重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从事环境服务的机构及相关专业技术人员按照黑名单管理,实施联合惩戒后相关单位和个人在规定期限内积极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经本单位或个人申请并经将其纳入黑名单管理的环保行政机关批准,缩短其纳入黑名单管理实施联合惩戒的有效期限,恢复其信用的活动。

二、环境信用修复需要具备的条件

(一)纳入黑名单管理的相关信息向社会公示之日起半年内,企业(或个人)主动改善环境行为、完成有效整改,并经当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核实;

(二)自愿作出信用承诺;

(三)向发布黑名单信息的环保行政机关提出环境信用修复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同意信用修复:

(一)涉嫌环境污染刑事犯罪并移送公安机关的;

(二)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及其他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

(三)发生较大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环境保护群体性事件的;

(四)拒绝、阻挠环境保护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现场监督检查,或者拒不配合环境违法案件查处工作情节严重的;

(五)拒不执行环保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或者拒不改正环境违法行为的。

(六)环评、监测、机动车环保检验等服务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社会检测、机动车环保检验工作中弄虚作假,篡改伪造监测数据,帮助业主单位骗取环评审批文件的;

(七)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营、维护机构故意不正常运营污染治理设施,擅自修改原始监测数据的;

(八)相关环保技术服务从业人员在技术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九)其他环保行政机关认为不应当给予信用修复的情形。

三、环境信用修复的程序

(一)申请。纳入黑名单管理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从事环境服务的机构及相关专业技术人员报告主动改善环境行为、完成有效整改的情况,提出信用修复申请和失信行为整改情况报告,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二)核实。受理环境信用修复申请的环保行政机关在15个工作日内指定纳入黑名单管理的单位(或个人)所在地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环境信用修复的单位(或个人)报告主动改善环境行为、完成有效整改的情况进行核实并向受理环境信用修复申请的环保行政机关报告核实情况。

(三)承诺。申请环境信用修复的单位(或个人)自愿作出信用承诺,向环保行政机关提供资料合法、真实、准确、有效;严格遵守国家和贵州省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政策规定,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严格履行《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义务。自觉接受政府、行业组织、社会公众、新闻舆论的监督,积极履行环境保护社会责任。发生环境保护违法失信行为,自愿接受惩戒和约束,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公示。发布黑名单信息的环保行政机关按程序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一周。

(五)执行。公示期间,发布黑名单信息的环保行政机关未收到可能影响作出信用修复决定的相关意见建议的,向社会公告信用修复决定,并按本办法第四条相应缩短纳入黑名单管理的期限。

四、信用修复后黑名单管理的期限

修复环境信用应当综合考虑申请环境信用修复的单位(或个人)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程度及社会影响,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当事人是初犯还是再犯,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等因素,对纳入黑名单管理的期限相应缩短为半年、一年。实施环境信用修复的信息同时进入环境信用数据库。

(一)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纳入黑名单管理的期限缩短为一年。

1.当事人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被处以罚款处罚的;

2.当事人的违法(或失信)行为没有造成明显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和社会影响;

3.环评、监测、机动车环保检验等服务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社会检测、机动车环保检验工作中不负责任,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被责令限期整改半年以上的。

4.当事人积极改正违法行为,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时并取得明显效果的;

5.其他环保行政机关认为可以修复的情形。

(二)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纳入黑名单管理的期限缩短为半年。

1.当事人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被处以罚款处罚的;

2.当事人的违法(或失信)行为没有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和社会影响,或者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和社会影响显著轻微的;

3.环评、监测、机动车环保检验等服务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社会检测、机动车环保检验工作中不负责任,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被责令限期整改半年以下的。

4.当事人积极改正违法行为,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时并取得明显效果的;

5.其他环保行政机关认为可以修复的情形。

  2017年9月1日

编辑:刘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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