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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宿州市出台《宿州市采石场修复条例》

时间:2017-10-25 13:38

来源:安徽省人大

因开采石料形成的采石场多、小、散、乱,造成噪声、扬尘等污染,严重破坏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2013年以来,宿州开展了采石场整顿关闭工作,取得一定成效。但由于采石场形成的原因复杂,其环境修复和治理工作进展缓慢,因此,宿州市出台了《宿州市采石场修复条例》,全文如下:

《宿州市采石场修复条例》

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审查了《宿州市采石场修复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宿州市采石场修复条例

(2017年7月26日宿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7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修复采石场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采石场修复活动。

本条例所称采石场修复是指通过治理恢复措施,使因开采山石资源活动破坏的土地、山体的地质环境达到安全、美观、可利用的状态。

第三条 采石场修复坚持谁破坏谁治理、因地制宜、节约实用、绿色协调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采石场修复的监督管理工作。

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交通运输、公安、林业、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改革(物价)、财政、工商或者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采石场修复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石场修复规划,并制定年度修复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采石场修复规划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采石场修复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市、县(区)人民政府已经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包括采石场修复内容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不单独编制采石场修复规划。

第六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重要景观区、居民集中生活区周边的采石场和重要交通干线、河流湖泊直观可视范围内的采石场应当作为修复规划重点。对存在安全隐患的采石场应当优先进行安全隐患治理。

第七条 采石场修复活动应当按照已经批准的修复方案进行。采石场修复方案由修复责任人或者组织修复责任人编制。

申请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编制采石场修复方案,报受理采矿权申请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在建和生产的采石场,采矿权人未编制采石场修复方案的,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采矿权人限期编制;采矿权人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以及开采方式的,应当重新编制和报批采石场修复方案。

已经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且具备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内容的,可以不单独编制采石场修复方案。

第八条 采石场修复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石场所在矿山基本情况和地质环境现状;

(二)修复措施、期限和进度计划;

(三)采石场地质环境监测方案;

(四)修复工程经费概算;

(五)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和保证金缴存承诺书,承诺缴存保证金总金额不得低于修复所需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在建采石场的修复工作应当与开采活动同步进行。

生产的采石场造成环境破坏的,由采矿权人修复。采矿权人不履行修复义务的,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采矿权人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的,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修复。

第十条 经依法批准关闭的采石场,仍需要修复的,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负责修复。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关闭且未修复的采石场,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采矿权人限期修复;采矿权人逾期不履行修复义务的,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修复。

因违法行为被依法关闭的采石场,需要修复的,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原采矿权人限期修复;原采矿权人逾期不履行修复义务的,由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修复。

因政策调整,市、县(区)人民政府决定关闭的采石场,由决定关闭的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修复;采矿权人有违法行为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按照开采时的法律、法规需经批准而未经批准,擅自开采形成的采石场,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开采行为人限期修复;开采行为人逾期不履行修复义务的,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修复。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开采行为人灭失或者无法确定开采行为人的采石场,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负责修复。

第十三条 由采矿权人负责修复的采石场,修复费用由采矿权人支出,可列入生产成本。

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修复的采石场,有采矿权人的,修复费用从采矿权人缴存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及利息中支出,不足部分向采矿权人追偿;无采矿权人的,修复费用向开采行为人追偿。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采石场修复的,应当将修复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积极组织符合条件的采石场修复项目申报上级人民政府资金补助。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县(区)人民政府采石场修复工作的资金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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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刘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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