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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时间:2017-11-20 15:00

来源:环保部

第十四条[企业拆除污染防控制度] 重点企业拆除生产设施设备、构筑物和污染治理设施,应当事先制定企业拆除活动污染防治方案,并在拆除活动前十五个工作日报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重点企业拆除活动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实施残留物料和污染物、污染设备和设施的安全处理处置,防范拆除活动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第十五条[突发环境事件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防治] 重点企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防止土壤和地下水污染相关内容。

重点企业突发环境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土壤和地下水污染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避免或减少土壤和地下水污染;应急结束后,应当立即组织开展环境影响和损失评估工作,评估认为需要开展治理与修复的,应当制定并落实污染土壤和地下水治理和修复方案。

第十六条[企业退出土壤和地下水修复制度] 重点企业终止生产经营活动前,应当参照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相关办法进行土壤和地下水环境初步调查,编制调查报告,及时上传工矿用地信息系统,并将调查报告主要内容通过其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

本办法施行之前已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项目,土壤和地下水环境初步调查发现土壤或地下水中污染物浓度超过有关土壤或地下水环境标准的,应当参照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相关办法要求开展详细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等活动。

本办法施行之后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项目,土壤和地下水环境初步调查发现土壤或地下水中污染物浓度超过初次土壤和地下水环境现状调查时水平的,应当治理修复至初次土壤和地下水环境现状调查时的环境水平,或者符合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有关住宅类建设用地筛选值要求。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现场检查]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企业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八条[监督检查措施]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重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现场核查或者监测;

(二)查阅、复制相关文件、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交有关情况说明。

第十九条[信用管理] 重点企业未按本规定开展工矿用地土壤和地下水环境保护相关活动或者弄虚作假的,由省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将该企业失信情况记入其环境信用记录,并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名词解释] 本办法所称的下列用语的含义:

有毒有害物质,指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的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的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以及优先控制化学品名录内的物质。优先控制化学品名录由环境保护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土壤和地下水环境现状调查,指对重点企业新、改、扩建项目涉及用地的土壤和地下水环境质量进行的调查评估,其主要调查内容包括土壤和地下水中主要污染物的含量等。

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隐患,指相关设施设备因设计、建设、运行管理等不完善,而导致相关有毒有害物质泄漏、渗漏、溢出等污染土壤和地下水的隐患。

土壤和地下水污染迹象,指通过现场检查和隐患排查发现有毒有害物质泄漏或疑似泄漏,或通过土壤和地下水环境监测发现土壤或地下水中污染物含量升高的现象。

第二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8 年7 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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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刘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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