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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发布

时间:2018-01-02 10:40

来源:环保部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立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绩效评估制度,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规范化管理情况进行评估。绩效评估的结果,应当依法公开,纳入社会信用记录,并作为调整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费率上下浮动的依据。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绩效评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暂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10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无法认定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认定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前款活动的,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危险废物,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暂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应当由发证机关予以撤销。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暂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由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依法处以罚款;造成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由相关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和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如实报送危险废物经营情况,或者在报送时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暂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造成严重污染的,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相关经营场所、设施、设备。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暂扣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暂扣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被暂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在暂扣期内擅自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认定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依法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5年内不得再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其法定代表人5年内不得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监管、质量监督、交通运输、公安(消防)、工商、资源综合利用、卫生计生、农业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安全生产监管、质量监督、交通运输、公安(消防)、工商、资源综合利用、卫生计生、农业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单位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三)对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履行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环境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县级以上地方安全生产监管、质量监督、交通运输、公安(消防)、工商、资源综合利用、卫生计生、农业等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未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未在其职责范围内进行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二)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在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二)收集,是指将分散的危险废物进行集中的活动。

(三)贮存,是指将危险废物放置在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场所或者设施中的活动。

(四)利用,是指从危险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的活动。

(五)处置,是指将危险废物焚烧以及用其他改变危险废物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危险废物数量、缩小危险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分的活动,或者将危险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

第三十九条 以下危险废物利用或者处置活动免于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一)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在其厂区(场所)内,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本单位产生的危险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二)在同一省级行政区内,同一母公司或集团公司所属的子公司之间使用共享设施,对各子公司产生的危险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三)仅将位于同一工业园区内的特定企业产生的特定种类的危险废物作为生产原料进行定向利用。

(四)以技术研发、验证为目的对危险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五)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可以实行豁免管理的危险废物经营活动。

前款所述免于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具体范围和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免于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有关危险废物利用或者处置的工艺技术及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相关环境保护标准或者技术规范的要求,并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利用或者处置活动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并定期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危险废物利用处置情况,违反有关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第六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X年X月X日起施行。

编辑:程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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