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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太原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时间:2018-03-09 11:23

来源:太原市政府

中国固废网获悉,日前,太原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发布了《太原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具体内容如下:

为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促进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建设,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太原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已被列为2018年地方性法规立法项目,现就该《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踊跃提出宝贵意见或者建议,所提意见或者建议可以通过电子邮箱或者传真的方式返给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截止日期:2018年4月7日

地址:杏花岭区新建路69号

太原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法规处

邮编:030082

传真:4220329

电子邮箱:faguichu329@163.com

附件1

太原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源头减量

第四章投放与收集

第五章运输与处置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促进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建设,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定义】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分类,是指按照生活垃圾的不同成分、属性、利用价值、对环境的影响以及不同处理方式的要求,分成属性不同的若干种类,从而有利于生活垃圾的回收利用与处理。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基本原则与制度】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统筹规划,科学治理,实行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全民参与、社会监督的生活垃圾分类运行制度。

第五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回收利用、设施建设和管理运营等政策措施,建立相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

第六条【部门职责】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是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以及处置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拟定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和管理目标,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指导、考核和监督。

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和监督管理等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指导督促单位和个人履行生活垃圾分类义务。

发改、住建、规划、财政、环保、公安、农业、交通、卫计、食药、工商、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职责】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投放的宣传、指导和落实,将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投放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组织、动员和督促居民、村民开展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投放工作。

第八条【社会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投放义务,共同维护良好的城市环境。

第九条【科技支撑】鼓励和支持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的科技创新,利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化手段推动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无害化处置以及再生资源利用等新技术、新工艺的引进、研发与应用。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规划编制】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改、国土、规划、住建、环保、商务、财政等部门依据城乡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生活垃圾分类治理规划。

第十一条【规划用地】按照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年度计划编制】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活垃圾分类治理规划,制定生活垃圾集中收集、转运、处置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保障生活垃圾集中收集、转运、处置设施的建设与运行。

第十三条【循环经济产业园规划】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再生利用、焚烧、生化、填埋等原则,组织编制循环经济产业园规划,推进循环经济产业园建设。

第十四条【再生资源收集点设置】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布局规划,合理布局可回收垃圾分拣中转站、分拣中心或者可回收垃圾回收点。没有条件单独设置可回收垃圾回收点的,应当与生活垃圾收集点合并设置。

第十五条【处置场所设置】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集约节约利用土地、提高生活垃圾处置能力和降低污染物排放等需要,设置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填埋场所等。

第十六条【处置设施设置】处置单位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建设,按照循环经济的发展要求,不断提高生活垃圾处理能力。

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及本市有关标准、技术规范。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所采用的技术、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拆除、迁移、改建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依法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并提供临时替代设施。

编辑:刘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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