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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宁波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

时间:2018-07-11 14:29

来源:宁波市政府

第二十一条【限时收运】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主管部门,协商确定城市化管理区域有害垃圾、易腐垃圾、其他垃圾的收集、运输作业时间,并向社会公布。

确定收集、运输作业时间,应当充分考虑避免噪声扰民、避开城市交通高峰期等因素。

第二十二条【收运规范】有害垃圾、易腐垃圾、其他垃圾收集、运输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符合国家规定和本市生活垃圾类别标示和标识的密闭化车辆;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线路分类收集、运输;

(三)按照经营协议或者约定,运输至指定场所;

(四)按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实时、如实记录收集的生活垃圾类别、数量和运输去向;

(五)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行业规范、操作规程。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按照再生资源回收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交售的可回收物种类、数量、去向等信息的登记、报告工作。

第二十三条【收运规劝】收集、运输单位发现责任人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质量标准的,有权要求其重新分拣后,再按规定交付;对拒绝重新分拣的,应当及时报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处理;对不符合分类质量标准,且难以重新分拣的,可以作为其他垃圾收集、运输。

公共机构、企事业单位以及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质量标准,且拒绝重新分拣的,收集、运输单位经报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可以拒绝收集、运输。

第二十四条【停止收运】易腐垃圾、其他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单位,不得擅自停止收集、运输经营活动。

因突发事由暂停或者在许可期限内需要终止收集、运输活动的,按照经营服务协议办理。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保证收集、运输活动正常进行。

第二十五条【设施建设】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需要,结合新(扩)建居住区或者旧城区改造,统筹组织建设垃圾收集站、转运站等环境卫生工程设施,提高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效率。

第二十六条【回收引导】鼓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居住小区、商场、超市、便利店设置便民回收网点,建立预约回收平台,公开交易目录及价格,开展定点回收和上门回收等服务方式,提高可回收物的回收率。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废玻璃、废塑料、废金属、废旧织物等低附加值可回收物公益性回收网点,公布回收目录、交易价格,引导居民分类交售,减少生活垃圾投放数量。

第四章分类处置

第二十七条【分类处置方式】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置:

(一)有害垃圾由危险废物综合经营企业,采取无害化方式处置;

(二)易腐垃圾由餐厨垃圾、厨余垃圾处置企业,采取生化处理等方式处置;

(三)可回收物由再生资源利用企业,采取循环利用等方式处置;

(四)其他垃圾由生活垃圾焚烧企业,采取焚烧发电、供热等资源化利用的方式处置,或者由卫生填埋场所进行填埋处置;

(五)装修垃圾由建筑垃圾处置企业,采取资源化利用等方式处置。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取消原生生活垃圾直接填埋的处置方式,但因应急情况处置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自行就地处置】农村地区责任人,可以使用符合国家、省、市或者相关行业标准的易腐垃圾处置设施设备,对本责任区内产生的易腐垃圾实行非经营性自行就地处置。

实行非经营性自行就地处置的,应当符合污染环境防治相关技术标准,处置方案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对经有关专业机构监测,易腐垃圾就地处置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采取关闭措施。

第二十九条【处置资格】有害垃圾处置单位应当取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危险废物综合许可证。

易腐垃圾、其他垃圾经营性处置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发的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并签订处置经营协议。

鼓励处置生活垃圾的单位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三十条【处置规范】易腐垃圾、其他垃圾经营性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配备处置设备设施,保持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水、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处置经营协议,接收交付处置的生活垃圾;

(四)按照规定对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五)按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如实记录接收处置生活垃圾的来源、种类、质量、数量,以及再生产品的品种、数量等信息;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实行非经营性自行就地处置的责任人,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如实记录自行就地处置易腐垃圾的来源、数量,以及再生产品的品种、数量等信息。

第三十一条【停止处置】易腐垃圾、其他垃圾经营性处置单位,不得擅自停止处置经营活动。

因设施检修、调整等事由暂停处置或者许可限期内需要终止处置经营的,应当按照与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签订的经营协议办理。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保证处置活动正常进行。

编辑:刘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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