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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时间:2019-05-22 13:34

来源:天津市生态环境局

  5月20日,天津市发布关于对《天津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详情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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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提高立法质量,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性,现将我局起草的《天津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及起草说明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各级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可将意见或建议通过电子邮件反馈我局,邮箱:turangchu@sthj.tj.gov.cn,征求意见截至日期为2019年6月20日。

  特此通知。

  2019年5月20日

  (联系人:市生态环境局土壤处 袁倩 宋文华

  电话:87671532;87671813)

  附件:天津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关于《天津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起草情况说明

天津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的土壤污染防治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土壤污染防治应当以保护和改善土壤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分类管理、风险管控、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负责。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优化产业结构,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加快绿色发展,加强生态建设,保护和改善土壤环境质量。

  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各部门监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规划和自然资源、林业、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协作,建立依法履行职责、各司其职、资源共享的协调工作机制。

  第六条【目标责任制】本市实行土壤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土壤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评价区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和市、区人民政府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的内容,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公众义务】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自觉履行土壤污染防治义务,土地使用权人从事土地开发利用活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土壤污染,对所造成的土壤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第八条【公众权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获取土壤污染状况和防治信息、参与和监督土壤污染防治的权利。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土壤污染违法行为有权进行举报。对查证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市和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土壤污染防治相关监督管理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科技支撑】本市支持和推进土壤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与成果转化,支持推广应用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监测等污染防治技术,鼓励发展绿色、复合风险管控及修复技术,鼓励土壤污染防治产业发展。

  第十条【人才培养】本市建立完善土壤污染防治专业技术人才培养和引进机制,鼓励有条件的高等学校开设土壤污染防治专业课程,鼓励开展土壤污染防治相关职业教育,加强土壤污染防治技术服务从业人员的专业能力培训。

  第十一条【宣传教育】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土壤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相关科学知识,增强公众土壤污染防治意识,引导公众依法参与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第十二条【定期报告】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情况纳入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年度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章 规划、标准、详查和监测

  第十三条【土壤污染防治规划】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农业农村、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等有关部门,根据环境保护规划要求、土地用途、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和监测结果等,编制土壤污染防治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环境保护规划时,应当包含土壤污染防治的内容。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编制农业发展规划时,应当包含土壤污染防治的内容。

  第十四条【制定地方标准】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结合本市实际,依法制定土壤污染防治相关地方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五条【土壤环境状况详查】市人民政府定期组织开展土壤环境状况详查。

  市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以历史污水灌溉、污泥施用区域及重点行业企业周边等区域为重点,确定农用地详查范围,开展农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详查。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重点行业企业用地调查。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城市公园、绿化带、学校以及其他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区域土壤环境状况调查。

  第十六条【土壤环境监测】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国家规定的重点区域及设施农业集中区开展农用地地块重点监测。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对国家规定的重点区域开展建设用地地块监测。

  第十七条【土壤环境信息管理平台】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水务、卫生健康、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依托全市政务数据共享平台和开放平台建立土壤环境基础数据库,构建土壤环境信息管理平台,实行数据动态更新,编制资源共享目录,明确共享权限和方式,实现数据共享。

编辑:刘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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