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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时间:2020-07-01 10:02

来源:河北人大

为了加强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现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意见。请将有关意见和建议于2020年7月18日前通过信函、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反馈至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通讯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维明北大街38号河北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邮 编:050051

电子信箱:fgwfgyc@163.com

传 真:0311-87802272

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

第三条【基本原则】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属地管理、市场运作、循序渐进的原则,加快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的生活垃圾处理系统,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管理目标。

第四条【分类标准】 本省生活垃圾按照下列标准分为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未污染的适宜回收、可循环利用的生活废弃物,包括废纸、废塑料、废玻璃制品、废金属、废橡胶、废织物、废家具、废电器电子产品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废弃物,包括废电池、废灯管、废胶片,废药品、废日用化学品、废油漆和溶剂及其包装物等;

(三)厨余垃圾(即湿垃圾),是指易腐的生活废弃物,包括食材废料、剩饭剩菜、过期食品、瓜皮果核、花卉绿植、中药药渣等;

(四)其他垃圾(即干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以外的其他生活废弃物。

第五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重大事项协调机制,统筹推进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等日常管理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组织动员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工作。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通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方式,督促、动员单位和个人主动实施生活垃圾分类。

第六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落实及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分步实施】 本省分步、有序推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的全程分类体系,分地域、场所和单位,有序推进生活垃圾分类管理。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具体区域和实施时间,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宣传引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采用多种方式,加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程分类管理、资源化利用的宣传教育,普及相关知识,培养生活垃圾分类习惯,并做好检查监督,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的良好氛围。

第九条【社会参与】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生活垃圾分类规定,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各类公共机构应当带头实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实施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第十条【处理方式】 生活垃圾处理应当坚持城乡统筹、科学利用、因地制宜的原则,对不能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优先采用无害化焚烧处理方式,合理运用生物处理、堆肥等方式,逐步减少生活垃圾卫生填埋量,提高生活垃圾处理水平。

第十一条【科技创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置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的研究、开发和应用推广,运用信息网络等科技手段提高生活垃圾全程分类覆盖率和智能化水平。

第十二条【表彰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取得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三条【专项规划】 设区的市、县(市)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本地区人口、城乡生活垃圾处理目标,结合生活垃圾产生和处理情况,编制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并与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省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专项规划编制导则。

第十四条【年度计划】 设区的市、县(市)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按照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专项规划,制定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土地供应】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所需的资金、土地,分别纳入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专项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六条【设施选址】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选址应当坚持布局科学合理、严守生态保护红线、兼顾区域统筹的原则,符合环境准入条件,避开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源涵养区等重点生态功能区域或者生态环境敏感脆弱的区域。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选址应当依法公示,听取公众、有关专家的意见,并经科学论证。

第十七条【设施建设】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建设应当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适应,城乡统筹推进,并符合或者高于国家有关标准、技术规范以及环保要求。现有设施不符合标准和要求的,应当予以升级改造。

鼓励乡镇因地制宜选择生活垃圾收运模式,不宜采用直运模式的乡镇应当建设垃圾中转站,对垃圾进行压缩处理。村庄应当按照村庄规划以及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要求设置围蔽的生活垃圾收集点,并定期清运、清洁、消毒,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八条【配套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公共建筑、公共设施等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使用。

第十九条【处理设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建设满足当地生活垃圾处理需要的各类生活垃圾处理设施。

严格控制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建设。根据生活垃圾最终处理需要确需建设的,应当主要用于填埋焚烧残渣、飞灰和应急保障。卫生填埋场库容已满的,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应当责成运营单位按照规定进行封场,跟踪检测污染物排放和地下水、大气、垃圾堆体沉降指标,并及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封场后的卫生填埋场具备条件的,应当开展生态修复治理。鼓励相邻地区统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促进跨区域共建共享各类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提倡采用先进技术和综合处理方式,合理布局垃圾焚烧发电、厨余垃圾和有害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生活垃圾集约化处理园区。

第二十条【设施保护】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转运、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拆除的,应当依法报批,并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和场所。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二十一条【产生责任】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第二十二条【减量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护环境、节约资源的要求,倡导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各类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减少生活垃圾产生,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第二十三条【商品包装】 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运输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优先选择使用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的材料,简化包装结构,减少包装材料的使用量和包装废弃物的产生。

第二十四条【快递包装】 快递企业应当提高快递包装绿色化、减量化水平,鼓励使用电子运单和易降解、可重复利用的环保包装材料,并回收快递包装,实现包装材料的减量化利用和再利用。电子商务企业应当使用包装规格、强度符合快递封装用品要求的包装材料,减少快递企业的二次包装。

第二十五条【净菜上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商务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果蔬生产基地、农贸市场、标准化菜市场、超市的管理,推行净菜上市。

有条件的农贸市场、超市、食堂、餐饮单位以及有条件的城乡社区应当安装符合标准的厨余垃圾处置设施,就地处理厨余垃圾。

第二十六条【消费减量】 鼓励单位和个人使用可循环利用的产品,通过线上、线下交易等方式,促进闲置物品再使用。

餐饮、住宿、娱乐、洗浴、洗车等经营者,应当以能够多次使用的产品替代一次性使用的产品,采取环境保护提示和费用优惠等措施,鼓励、引导消费者减少一次性产品的使用量。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在服务场所设置节俭消费标识,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有固定门店的餐饮服务经营者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餐具。食品外卖企业应当优先采用易回收利用的可降解餐盒。

第二十七条【塑料减量】 本省依法禁止、限制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生产、销售和使用,积极推广应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的替代产品,规范塑料废弃物回收利用,建立健全塑料制品生产、流通、使用、回收、处置等环节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节约办公】 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节约使用办公用品,优先采购可循环利用的办公用品,推广无纸化绿色办公,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二十九条【分类目录】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处置利用需要等,制定并公布分地域、场所、单位的生活垃圾具体分类目录和投放规范,并提供多种形式的查询服务,指导单位和个人准确分类投放生活垃圾。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情况,生活垃圾需要进行特殊分类、消毒处理及一线环卫工人需要特别防护保障的,由各级生活垃圾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制定相关规定并指导实施。

第三十条【容器标识】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设置规范,并向社会公布。分类收集容器的颜色、图文标识应当统一规范,清晰醒目,易于辨识,便于投放。

第三十一条【管理制度】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

(一)国家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由本单位负责;

(二)城市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业主自行管理的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未实行业主委员会和没有物业管理企业的由居民委员会负责;

(三)农村居住区,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四)车站、机场、码头、港口、商场、超市、市场、旅游景区、体育场、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五)建设工程的施工场所,由施工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确定并向责任区域公示;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生活垃圾管理部门确定并向责任区域公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履行管理责任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管理责任】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并公告不同类别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方式等;

(二)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普及垃圾分类知识;

(三)按照分类标准和实际需要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收集容器完好和整洁美观;

(四)引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及时纠正不按分类标准投放的行为,及时制止翻拣、混合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行为;

(五)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分类收集、运输。

第三十三条【投放要求】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制定地点,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易碎或者含有液体的有害垃圾应当采取防破损、防渗漏的措施后进行投放;

(二)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废弃家具、家电等大件垃圾,应当投放至指定的回收点,或者交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或者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单位回收;

(三)厨余垃圾不得混入废餐具、塑料、饮料瓶罐、废纸、废金属等不利于后续处理的杂质;

(四)不得将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农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园林绿化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进行投放;

(五)不得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生活垃圾。

第三十四条【信息统计】 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信息统计制度,统计分析辖区内产生的生活垃圾类别、数量等信息。根据统计分析结果,及时完善相关规范标准,指导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做好分类投放管理工作。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处置

第三十五条【收运主体】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生活垃圾经营服务许可证。

从事有害垃圾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以及生活垃圾管理等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选定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并与其签订服务协议。

第三十六条【收运规范】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对厨余垃圾实行每日定时收集、运输,对其他垃圾根据实际需求实行定期收集、运输,对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大件垃圾、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实行定期或者预约收集、运输。

第三十七条【有害收集】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符合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要求的有害垃圾贮存点,暂存收集到的有害垃圾,并使用专业运输车辆运至有相应资质的危险废物处置单位。

第三十八条【运输规范】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专用车辆和人员,车辆应当密闭、整洁、完好,有明显的标识,并加装卫星定位系统;

(二)按时分类收集生活垃圾并分类运输至规定的转运站或者处置场所;

(三)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四)运输过程中不得随意倾倒、丢弃、遗撒;

(五)不得将分类后的生活垃圾混装混运,不得将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

(六)建立台账记录生活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信息,并定期向所在地的县(市、区)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备案;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九条【拒绝接收】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改正;拒不改正的,有权拒绝接收,并向所在地的生活垃圾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分类处置】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标准分类处置。可回收物采用资源化回收、利用方式进行处置;有害垃圾按照危险废物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置;厨余垃圾采用生物处理、焚烧、制造沼气、堆肥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其他垃圾采用焚烧、填埋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四十一条【处置规范】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分类标准接收生活垃圾,不得将已经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置;

(二)保持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正常运行;

(三)按照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污染控制标准处置生活垃圾,并及时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等,防止次生污染;

(四)设置化验室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生活垃圾、渗滤液等处置情况进行检测,并建立检测档案;

(五)定期对周边土壤、地下水进行环境影响监测并按照规定进行环境修复;

(六)建立台账记录所处置生活垃圾的运输单位、种类、时间、数量等信息,并定期向所在地的县(市、区)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城乡统筹】 农村生活垃圾推行户分类、村收集、乡转运、县处置的城乡一体化治理模式。边远、分散、不具备城乡一体化垃圾治理条件的村庄,因地制宜就近进行资源化、减量化、无害化处理。

城乡结合部的农村生活垃圾应当纳入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系统。

鼓励和引导农村开展生活垃圾分类,通过分类收集、减量处理、资源利用,从源头上减少垃圾处理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生活垃圾的转运给予财政补助和支持。

鼓励通过市场化运作的方式处理农村生活垃圾。

第四十三条【回收利用】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合理规划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制定并公布可回收物目录,制定低价值可回收物回收利用的优惠政策和激励措施,鼓励企业参与低价值可回收物的回收利用。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创新回收模式,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信息化平台,增强可回收物投放、交售的便捷性。

第四十四条【强制回收】 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生产者、销售者和进口者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回收和处理。

鼓励生产者、销售者通过自主回收、联合回收或者委托回收等模式,提高废弃产品和包装物的回收再利用率。

第四十五条【费用补偿】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域统筹、设施共享的原则,建立生活垃圾跨区域处理生态补偿机制。跨行政区域处理生活垃圾的,移出方应当与接收方协商一致,并根据转移处理量向接收方支付生活垃圾处理生态补偿费。

生活垃圾处理生态补偿费主要用于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周边区域环境治理、弥补接收方垃圾处理费不足、经济发展扶持和补偿等。

第六章 宣传引导和社会参与

第四十六条【宣传培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基地,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的公众开放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的培训,定期组织宣传、学习等培训活动。

第四十七条【宣传主体】 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等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工作,提高本单位人员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意识和水平。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组织、宣传和指导工作,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动员督促村民、居民开展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工作。

业主委员会、物业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做好本小区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和指导工作,组织小区居民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工作。

第四十八条【公益活动】 鼓励社会团体和社会公益组织发挥各自优势,通过组织开展志愿者宣传、示范活动等方式,动员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第四十九条【公益宣传】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鼓励通过手机APP、微信、短信等平台普及生活垃圾分类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意识。

机场、车站、公园、商场等公众场所和地铁、公交、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通过设置宣传栏、播放宣传片等方式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公益宣传。

第五十条【家校共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等知识,列入幼儿园、中小学、高等院校的教育内容,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和实践等活动,推进家校共育,带动家庭生活垃圾分类。

第五十一条【激励机制】 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激励机制,鼓励单位和个人正确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鼓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通过奖励、表彰、积分等方式,推动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

第五十二条【行业自律】 鼓励物业服务、快递物流、再生资源回收、商业零售、旅游、餐饮烹饪、旅馆等行业协会、商会,通过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行业培训等方式,共同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五十三条【分类指导】 本省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指导员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指导员。指导员可以优先从具备一定垃圾分类知识,热心垃圾分类工作的村民(居民)中选择。指导员经培训后,指导、督促单位和个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鼓励、引导从事本社区生活垃圾中可回收物收集的居民,按照自愿原则担任生活垃圾分类指导员和志愿者。

第七章 保障与服务

第五十四条【资金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元化、多渠道资金筹措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奖补等方式,支持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建设;安排专项经费用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推进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以及有关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方式,引导各类市场主体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收集、运输、处置等活动。

第五十五条【缴费义务】 城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收费标准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按照产生者付费的原则,逐步建立计量收费、分类计价、易于收缴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

农村的生活垃圾处理费,通过个人缴纳、政府补贴、社会捐赠、村民委员会筹措等方式筹集。

第五十六条【考核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目标和任务要求,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综合考核制度,考核结果作为对同级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年度绩效考核的重要参考。

生活垃圾分类应当作为文明城市、园林城市、卫生城市、环保模范城市、绿色生活等创建活动的重要内容。

第五十七条【监督检查】 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当依法查处;发现违法行为涉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日常巡查,引导、督促单位和个人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五十八条【社会监督】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聘请社会监督员等方式,支持公众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监督。

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行业协会等对生活垃圾分类处理数量、服务质量以及运营情况、处理效果进行调查、统计和评估。调查、统计和评估结果用于改进监督管理工作、提高处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五十九条【应急管理】 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应当编制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建立生活垃圾应急处理机制,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生活垃圾正常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应当根据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的规定,制定相应的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县级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十条【投诉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发现单位和个人不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劝阻或者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生活垃圾管理部门。

生活垃圾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布联系方式,依法受理和查处有关投诉举报,并向投诉举报人反馈查处结果。

第六十一条【信息管理】 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和完善有关生活垃圾分类全过程管理制度,建立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管理信息系统,提高生活垃圾管理科技化水平。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法律责任1】 各级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法律责任2】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未公告不同类别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方式的;

(二)未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普及垃圾分类知识的;

(三)未按照分类标准和实际需要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未保持收集容器完好和整洁美观的;

(四)未引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未及时纠正不按分类标准投放的行为,未及时制止翻拣、混合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行为的;

(五)未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分类收集、运输的。

第六十四条【法律责任3】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立即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对易碎或者含有液体的有害垃圾采取防破损、防渗漏的措施进行投放的;

(二)未将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废弃家具、家电等大件垃圾,投放至指定的回收点,或者交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或者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单位回收;

(三)将厨余垃圾混入废餐具、塑料、饮料瓶罐、废纸、废金属等不利于后续处理的杂质的;

(四)将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农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园林绿化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进行投放的。

依据前款规定应当受到处罚的个人,自愿参加生活垃圾分类等社区服务活动的,不予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法律责任4】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配备专用车辆和人员,未保持车辆密闭、整洁、完好,没有明显的标识,未加装卫星定位系统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时分类收集生活垃圾并分类运输至规定的转运站或者处置场所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将分类后的生活垃圾混装混运,将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运输过程中随意倾倒、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法律责任5】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生活垃圾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的分类标准接收生活垃圾,将已经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置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立即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法律责任6】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和个人未按照确定的收费标准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对单位处应当缴纳的生活垃圾处理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对个人处应当缴纳的生活垃圾处理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一千元。

第六十八条【法律责任7】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其他垃圾】 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加工、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餐厨废弃物依照本省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城市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附属绿地、区域绿地等管理单位,应当将养护作业过程中收集的废弃树木、枝叶等园林绿化垃圾单独分类和存放,进行资源化利用。

建筑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在指定地点单独存放,由符合要求的单位收集、运输,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运输至指定的处置场所。

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工业废物、农业生产废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条【实施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编辑:赵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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