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5-05-06 09:08
来源: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三章 分类计价和征收方式
第十六条 按照简便易操作的原则,确定垃圾处理费的计费方式。提倡、鼓励采用“水消费量折算系数法”,对不同类别的生活垃圾产生者进行分类,通过测算各类别用户垃圾产生量和用水量的对应关系,得出各类用户每用1吨水应缴的垃圾处理费,随水费一同收取。不具备执行“水消费量折算系数法”的地方,对居民,可以按每户或每人定额定期收取;对非居民,鼓励按照垃圾产生量实行计量收费,也可按职工人数、经营或办公场所面积、交通工具座位等为计费单位定额定期收取。
非居民厨余垃圾按照有利于促进减量的原则,实行计量收费。各地在制定或者调整非居民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时,应当以适当比例在生活垃圾处理费中扣减,避免重复征收。
第十七条 按照“混合垃圾多付费、分类垃圾少付费”的原则,逐步推行分类垃圾、混合垃圾差别化收费政策。对生活垃圾按规定进行分类、回收和就地处理并达标的,可减收一定比例的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具体减收比例由各地自行确定。
第十八条 积极探索垃圾超量加价收费机制,对超过核定基准量的生活垃圾提高收费标准,对未达到核定基准量的生活垃圾降低收费标准。各地可在综合考虑城镇生活垃圾历史产生量、垃圾减量目标、人口数量等因素的基础上,科学合理核定生活垃圾定额,并动态管理,作为执行超定额累进加价机制的依据。具体加收减收比例由各地自行确定。
第十九条 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列入“生活垃圾处理费”(103043313目)科目,全额缴入同级国库,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缴纳义务人或代征单位自行向税务部门缴纳,申报期限和程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按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的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收入,应依法纳税。
第二十条 鼓励各地结合实际,因地制宜、分类施策,创新征收方式,提高征收质效。大力推行包括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污水处理费一并随水费收取等各种方式的“三费合一”、“多费合一”征收模式,委托供水等具有社会服务职能的单位代收,并签订书面委托代收协议书。委托代收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单位和受委托单位的名称;
(二)收费项目、标准、范围和期限;
(三)代收手续费的标准;
(四)委托单位和受委托单位的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其他需要约定的内容。
代收单位可按城镇生活垃圾处理代收总额的1%计算代收手续费,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城镇生活垃圾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代收手续费通过预算支出统一安排,不得转嫁由缴费人承担。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由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环境卫生)、税务等部门参与的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动态管理工作机制。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制定或调整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完善收费政策工作。财政部门负责配合做好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配合城镇生活垃圾收费政策完善工作。住房城乡建设(环境卫生)部门负责城镇生活垃圾处理量计量、减免审核、违法处罚工作。税务部门负责征收辖区内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地发展改革部门要会同当地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环境卫生)、税务等部门完善事中事后监管措施,落实收费单位情况和其收支状况年度报告等制度。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按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的,垃圾处理经营者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准确记录与核定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不得弄虚作假;于每年5月底前,将运营、收入、成本等的年度变动情况进行分析后,向批准其收费的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报送上一年度《收费情况报告表》;并按规定及时向社会主动公开相关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当地税务、财政、发改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环境卫生)等部门要加强沟通,积极推进计征、缴款等信息互联共享。
第二十三条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单位(含代收单位)应严格执行收费公示制度,在收费场所、门户网站等显著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自觉接受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环境卫生)、税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按有关规定处理,并依法依规将相关行政处罚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贵州)。
对违反规定自立项目收费、超标准收费、不执行收费公示制度等价格违法违规行为,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人员、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领取国家定期抚恤补助金的优抚对象及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城镇居民免收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探索建立农村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不断完善农村生活垃圾治理长效机制。在城乡统筹垃圾收运体系完善、已实行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的农村地区(含乡政府所在地),各地可综合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财政补贴、农户承受能力、垃圾处理成本等因素,统筹合理制定农村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促进乡村环境改善。在城乡统筹垃圾收运体系尚不完善的农村地区,可按照村民自治、一事一议的原则,由村民委员会进行管理。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应在成本测算、确定程序及规则、公示公告等方面积极予以指导。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财政、住建、税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国家和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编辑:陈伟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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