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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3带路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条例(征求意见稿)》

时间: 2017-07-26 13:26

来源:

作者: 刘世坚


第十八条 合作项目协议中不得约定由政府回购社会资本方投资本金或者承担社会资本方投资本金的损失,不得约定社会资本方的最低收益以及由政府为合作项目融资提供担保。

P3带路评:两个“不得”,意在防范“固定回报”,但是具体文字内容可能引发歧义。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当前对于“固定回报”的理解,特别是政府方的理解,在实操层面存在相当大的误区,与之有关的禁止性规定需要避免推波助澜。建议修改如下:

“合作项目协议中不得约定由政府无条件承担社会资本方投资本金的损失,由政府承诺社会资本方的最低收益,或由政府为合作项目融资提供担保。但政府应当予以保障的合作项目的财政预算安排、最低需求量、以及在发生合作项目期限提前终止的情形下,政府应当给予社会资本方的合理补偿安排除外。”

第十九条 合作项目的设施、设备以及土地使用权、项目收益权和融资款项不得用于实施合作项目以外的用途。

禁止以前款规定的资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

P3带路评:对于“项目收益权和融资款项”的用途限制,与合作项目可能进行的二次融资(如股权融资、PPP项目资产证券化和PPP项目专项债等)需求之间存在潜在冲突。另外,“合作项目的设施、设备”的含义不清楚,临时设施、设备和租赁设施、设备,应不受此限。

第二十条 政府和社会资本方应当守信践诺,全面履行合作项目协议约定的义务。

合作项目协议的履行,不受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政府有关部门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负责人变更的影响。

P3带路评:赞!另,“社会资本方”应为“社会资本和项目公司”。建议补充内容如下:“合作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保,合作项目协议的履行不受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政府有关部门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负责人变更的影响。”

第二十一条 对合作项目协议中约定的财政支出事项,应当足额纳入年度预算,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及时支付资金。

P3带路评:赞考虑预算!建议修改为“应该全额纳入中期财政规划,并分年度足额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履行合作项目协议中的相关政府承诺和保障,并为社会资本方实施合作项目提供便利。

对实施合作项目依法需要办理的行政审批等相关手续,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对参与合作项目实施方案联合评审时已经出具审查意见的事项,不再重复审查。

P3带路评:第一段建议改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及时履行合作项目协议中的相关政府承诺和保障,并为合作项目的实施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条 社会资本方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强制性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以及合作项目协议约定实施合作项目,提供持续、安全的公共服务。

P3带路评:“社会资本方”建议改为“社会资本方或项目公司”。

第二十四条 实施合作项目所需的建设工程、设备和原材料等货物以及相关服务,社会资本方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且在选择社会资本方时已经作为评审因素予以充分考虑的,可以由社会资本方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P3带路评:延续并超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九条。

第二十五条 在项目合作期限内,不得随意变更合作项目协议内容;确需变更的,应当由协议双方协商一致,并公示变更事由及内容,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签订补充协议;变更内容涉及财政支出事项变动、价格调整的,应当先经相关部门审核同意并履行规定程序。

P3带路评:切合实际。但是“双方协商一致”的规定,是否能够约束政府方单方面改变PPP项目边界条件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在合作项目建设期内,社会资本方不得转让其持有的项目公司股权。

合作项目运营期内,在不影响公共服务提供的稳定性和持续性的前提下,经政府实施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社会资本方可以转让其持有的项目公司股权。

P3带路评:对股权转让留出合理空间。但需要注意的是,以现有的大量PPP项目而言,项目公司的股东有可能不是选定的社会资本方,而是社会资本方为合作项目专门发起设立的基金。建议将“社会资本方不得转让其持有的项目公司股权”修改为“项目公司的股权不得转让”,“社会资本方可以转让其持有的项目公司股权”建议修改为“项目公司的股权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七条 出现合作项目协议约定的提前终止协议情形,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前终止合作项目协议: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合作项目协议无法继续履行;

(二)因社会资本方严重违约,危害公共利益;

(三)依法征收、征用合作项目财产。

因依法征收、征用合作项目财产导致合作项目提前终止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社会资本方合理补偿。

P3带路评:法律已有规定的征收、征用补偿可以不予强调,而且需要考虑征收、征用一般会被纳入不可抗力事件的范畴。建议修改如下:

“出现合作项目协议约定的提前终止协议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前终止合作项目协议:

(一)因合作项目协议任一方严重违约,危害公共利益;

编辑: 李艳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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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世坚

刘世坚律师毕业于美国杜克大学法学院(Duke University School of Law),现为君合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君合金融与基础设施业务部北京负责人,同时也是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定向邀请入库的PPP专家。刘律师自1998年开始从事境内外基础设施项目投融资业务,全程参与了国内诸多经典PPP项目的运作与实施,并作为法律专家深度参与PPP立法工作,分别为国务院法制办、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及多个省市提供PPP立法建议,参与PPP项目资产证券化相关立法及培训工作。目前,刘律师还受邀参与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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