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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提交审议(附政策全文)

时间:2017-09-28 14:08

来源:安徽省环保厅

  9月26日,在安徽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次会议上,《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提交审议。修订草案涉及午间夜间施工噪音扰民将被罚款、餐饮服务业不得直接排放含油废物、推进固体废弃物资源化再利用、建立污染联防联控机制和河长制、未完成环境保护目标的有关部门将被问责、开展生态保护红线生态功能评价、逐步建立生态修复制度、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等多方面内容。全文如下:

  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稿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 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四条【政府、企业和公民责任】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第五条【资金和政策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环境保护的财政投入,将环境保护财政投入列入本级财政支出的重点并逐年增加。

  第六条【经济、技术与政策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建立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的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鼓励和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及环境保护产业发展。

  第七条【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海事、农业、水行政、林业、卫生计生、旅游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承担环境保护责任的机构和人员,协助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做好环境保护工作。

  第八条【环境信息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应当推进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建立信息公开平台,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实施部门间环境信息共享,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第九条【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教育、科技、文化、卫生计生、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

  各类学校应当有计划地对学生、学员、工作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开展环境保护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公益性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每年5月30日至6月5日为本省环境保护宣传周。

  第十条【举报投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应当完善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网址、通信地址等,明确受理范围和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核查处理。对经查证属实的举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对举报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规划的批准与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环境保护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环境状况,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环境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环境保护规划修改的内容,不得违反上一级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

制定或者修改环境功能区划和环境保护规划,应当采取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意见。

第十二条【环境监测及数据运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辖区内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依法取得的环境监测数据,作为环境统计、排污许可、排污申报核定、环境执法、环保目标责任考核评价的依据。

第十三条【环境影响评价】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评与审批】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实行分级审批。依法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的,从其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由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审批跨市、县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由其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编辑:刘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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