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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重庆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时间:2018-11-26 14:29

来源:重庆市政府

(二)开展宣传工作,指导、监督单位和个人进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

(三)按照国家及本市相关要求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分类收集容器齐全、完好、整洁;

(四)将分类投放后的生活垃圾集中收集到满足运输条件、符合环境控制要求的地点贮存。

旅行社在本市组织、接待旅游者游览的,协助履行前款第二项职责。

第十七条鼓励业主、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约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的要求。鼓励实行清扫保洁服务外包的物业服务企业,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的要求纳入清扫保洁服务合同。

第十八条 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置的大件生活垃圾,应当预约回收企业上门收集或者投放到指定地点。大件垃圾收集的指定地点和预约电话由区县(自治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公布。

第十九条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商场、超市、便利店、快递收发点等设立回收点,采用押金返还、以旧换新、设置自动回收机、积分奖励等方式开展可回收物回收。

第二十条贮存有害垃圾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贮存时间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一条 区县(自治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生活垃圾定时定点分类投放制度,引导公众将分类后的生活垃圾直接投入收运车辆,逐步减少固定垃圾桶,推广垃圾不落地模式。

第二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指导员制度,区县(自治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指导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指导员及志愿者队伍,引导社会力量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监督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本市按照混合垃圾多付费、分类垃圾少付费的原则,逐步建立差别化的生活垃圾处置收费制度。

第三章 分类运输

第二十四条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运输。可回收物由责任人自行运送或者回收企业上门收运;有害垃圾由符合危险废物运输条件的单位进行运输;易腐垃圾和其他垃圾由符合生活垃圾运输条件的单位进行运输。

第二十五条 生活垃圾分类运输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分类运输生活垃圾,易腐垃圾和其他垃圾运输单位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运输车辆应当实行密闭化运输,并在车身显著位置标明所运输生活垃圾的类别;

(二)将生活垃圾运输到指定转运站或者处置场所,严禁将分类后的生活垃圾混合运输;

(三)根据生活垃圾分类类别、收运量、作业时间等合理配置运输车辆、确定运输频次,做到日产日清;

(四)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作业后,应当及时清理车辆及场地,保持生活垃圾运输车辆、转运设施和周边环境整洁;

(五)建立管理台账,管理台账应当分类记录生活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相关内容;

(六)制定应急预案,及时应对突发事件。

第二十六条 新建大、中型生活垃圾转运站应当单独设置易腐垃圾转运工位。

二次生活垃圾转运站应当配套建设垃圾分选设施。

转运站内暂存垃圾应当规范存放。易腐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密闭存放,存放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

第二十七条运输单位发现生活垃圾投放和收集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及时告知投放和收集管理责任人;对拒不整改的,可以拒绝运输,并及时向区县(自治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告。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24小时内进行处理。

第四章 分类处置

第二十八条 主城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政府统一规划要求,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和处置设施规划建设;其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类处置的要求,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和处置设施规划建设。

第二十九条 鼓励建设集垃圾焚烧、易腐垃圾资源化利用、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垃圾填埋、有害垃圾处置为一体的生活垃圾协同处置利用基地,促进设施共建共享。

第三十条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技术规范。

第三十一条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处置,提高资源化水平,促进循环利用:

(一)可回收物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实施循环利用;

(二)有害垃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危险废物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三)易腐垃圾和其他垃圾由生活垃圾处置单位通过生物化学、焚烧发电、填埋等方式实现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第三十二条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分类处置生活垃圾,易腐垃圾和其他垃圾处置单位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分类接收并分类处置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

(四)对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及其辅助设施设备进行定期保养和维护,确保设施设备安全运行;

(五)建立管理台账,记录每日进场的生活垃圾运输单位,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等;

(六)制定应急预案,及时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和收集管理责任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履行责任人义务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编辑:刘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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