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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山东省滨州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时间:2018-12-07 15:26

来源:滨州市人民代表大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后果等情况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构筑物顶部、阳台(窗)外堆放、吊挂、晾晒有碍城镇容貌的物品的,在透明临街幕墙、门窗内侧设置电子显示屏等广告标识的,设置警示腰线不符合城镇容貌标准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在室(院)外经营、制作或者屠宰的,未经批准室(院)外乱摆乱放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外墙、顶部架设线路,安装空调、太阳能热水器、防盗网、遮阳罩等设施以及封闭阳台不符合城镇容貌标准,逾期不拆除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路面、线杆、树木等处,实施非商业宣传性张贴、悬挂、涂写、刻画行为影响城镇容貌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实施商业宣传性张贴、悬挂、涂写、刻画行为影响城镇容貌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擅自在道路、广场、公园等公共区域实施流动商业宣传、经营、表演、种植、晾晒等行为影响城镇容貌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架设电力、有线电视、通信等各类管线、杆体、箱体等不符合城镇容貌标准的,废弃的管线、杆体、箱体等设施未及时拆除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城镇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未及时管护的,未及时清除渣土、枝叶等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按规定要求开启和关闭照明设施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及时补装、更换井盖、沟盖、雨箅等相关设施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堆放物料、举办宣传、促销等活动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擅自搭建临时性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及时清理淤泥、污物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放置设置渔网、渔箱或者其他阻鱼装置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场所不整洁的,未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的,乱堆乱放或者焚烧废旧物品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机动车停车场、非机动车停车点(亭、棚)未硬化、美化,不符合城镇容貌标准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落实车辆停放管理责任,影响城镇容貌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饲养鸡、鸭、鹅、兔、牛、马、羊、猪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鸽等的,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处每只(头、匹)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二千元;

(二)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带泥上路的,运输车辆泄漏或者遗撒污染路面的,按照污染道路面积及污染程度处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未采取封闭、密闭措施防止泄漏或者遗撒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并可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未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损坏保洁车、垃圾桶、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的,依法赔偿,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擅自占用、拆除、迁移、损坏垃圾处置场、转运站、公厕、环卫工人休息室等重要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占用城镇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室外经营或者随意排放作业产生的污水、污泥等污染物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从建筑物内向外抛洒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从临街门店向室外清扫垃圾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不按规定投放垃圾、倾倒污水、污泥或者粪便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生活垃圾、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未将餐厨废弃物放入专用收集容器的;将餐厨废弃物排入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河道、沟渠或者向公共厕所、公共场所倾倒的;将餐厨废弃物交由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处置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符合城镇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规划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编辑:刘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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