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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时间:2021-11-10 11:17

来源: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公布《哈尔滨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草案分7章35条,涉及哈尔滨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等环节。详情如下:

2021年10月29日, 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对《哈尔滨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为充分发扬民主立法,更好地集中民智、凝聚共识,现将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反映意见的方式

(一)来信地址: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307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立法三处,邮政编码:150018。

(二)电子邮箱:lfsc3227@163.com。

二、公开征求意见时间

截至2021年12月9日。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1年11月8日

哈尔滨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三条 城市、镇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具体按照下列标准分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纸类(含饮料纸基复合包装)、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所列的生活垃圾中的危险废物,包括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废荧光灯管、废温度计、废血压计、电子类危险废物、废药品、废杀虫剂和消毒剂及其容器、废油漆和溶剂及其容器、废矿物油及其容器、废胶片及废相纸、废镍镉电池、废氧化汞电池等;

(三)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其他厨余垃圾;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厨余垃圾之外的生活垃圾。

农村地区生活垃圾分类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科学规划、综合利用,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社会协同、全民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目标,统筹设施规划布局,保障资金投入。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综合协调机制,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措施,落实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目标,保障资金投入。

第六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市容环卫部门)负责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统筹规划、指导监督和检查考核,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市容环卫部门)负责本辖区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协调、指导、监督和管理,落实区县(市)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工作部署。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推进本辖区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落实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措施,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织动员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做好宣传、动员工作,组织、指导居民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生态环境、商务、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财政、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卫生健康、文化广电和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省、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承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依法履行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机关、事业单位等应当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起示范带头作用。

生活垃圾产生者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计量收费、分类计价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和群团组织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生活垃圾分类意识,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公益宣传。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示范等活动。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市容环卫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推进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程分类、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作为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重要内容。

市、县(市)商务、生态环境、市容环卫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城乡固体废物分类治理专项规划。

第十一条 市市容环卫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固体废物分类治理专项规划制定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计划,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固体废物分类治理专项规划制定有害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计划,并分别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环境和资源等具体情况,制定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

倡导社会资本参与本市可回收物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住宅、公共建筑、公共设施等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配套建设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使用。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十四条 市市容环卫部门应当会同市生态环境和商务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指南及分类名录,明确分类标识和投放规则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生活垃圾定时定点分类投放制度。

第十五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可回收物可以交售至再生资源回收服务点。

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家具、家电等大件可回收物,应当预约回收单位上门收集。

第十六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办公区域和生产经营等场所,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组建的社区物业服务机构为管理责任人。

(三)集贸市场、商场、展览展销、餐饮服务、沿街商铺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场站、轨道交通车站、公园、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建设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城市道路、公路及其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等附属设施,清扫保洁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区县市容环卫部门确定管理责任人,并予以书面告知。

第十七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在显著位置公示管理制度以及分类标准、投放指南等,明确不同种类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

(二)根据生活垃圾产生量和分类方法,按照相关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和设施,并负责日常维护。

(三)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督导员队伍,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监督生活垃圾投放人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分类投放;对未按照分类标准投放的,应当要求投放人改正;投放人拒不改正的,应当报告所在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

(四)及时制止翻拣、混合已分类生活垃圾的行为。

(五)分类收集、贮存生活垃圾;将需要运输的生活垃圾,分类转运至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交付点。

(六)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台账,准确记录责任区内产生的生活垃圾类别、数量、去向等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按照规定履行管理职责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相关单位,应当督促其业务管辖范围内的有关单位依法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义务。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履行管理责任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章 收集、运输与处理

第十八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和处理单位的市场准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收集、运输生活垃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根据生活垃圾收集量、分类方式、作业时间等因素,配备、使用符合标准的收集工具、运输车辆;

(二)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至规定场所,不得将已经分类的生活垃圾混收混运;

(三)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定期向区县市容环卫部门报告。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发现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进行收集、运输作业的,应当要求其改正;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拒不改正的,应当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和区县市容环卫部门报告。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所交付运输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其改正;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拒不改正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并应当向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报告,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按照分类标准接收生活垃圾,发现生活垃圾运输单位所交付处理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改正;生活垃圾运输单位拒不改正的,应当向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报告,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处理生活垃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二)按照技术标准处理生活垃圾,不得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理;

(三)制定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四)定期向本行业主管部门报送接收、处理生活垃圾的来源、数量、类别等信息。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监督考核制度,并纳入政府考核指标。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相关单位应当将其业务管辖范围内的单位依法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义务情况纳入等级评定和有关荣誉称号评选标准。

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全过程管理制度,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三条 市容环卫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和行政处罚工作的协调配合机制,定期通报情况,实现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信息及时互通和共享。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中实施行政处罚和惩戒的信息,依法归集至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需要对生活垃圾分类处理数量、质量、成分和环境影响情况进行监测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监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下列规定实施:

(一)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由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实施;未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由市容环卫等相关部门按照管理职责实施。

(二)镇(乡)人民政府辖区内的行政处罚,由镇(乡)人民政府实施。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指定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建立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或者未在显著位置公示管理制度以及分类标准、投放指南,明确不同种类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根据生活垃圾产生量和分类方法,按照相关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和设施,或者未对分类收集容器、设施进行日常维护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占道经营的集贸市场未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的,按照省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三)未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督导员队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监督生活垃圾投放人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分类投放的,或者对投放人拒不改正,未按照规定报告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未及时制止翻拣、混合已分类生活垃圾行为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未分类收集、贮存生活垃圾,或者未将需要运输的生活垃圾,分类转运至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交付点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七)未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台账,或者未准确记录责任区内产生的生活垃圾类别、数量、去向等情况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活垃圾收集或者运输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时、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或者未配备、使用符合标准的收集工具、运输车辆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至规定场所,或者将已经分类的生活垃圾混收混运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或者未定期向区县市容环卫部门报告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保持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设备正常运行,影响生活垃圾及时处理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技术标准分类处理生活垃圾,或者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理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制定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定期向本行业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涉及危险废物、厨余垃圾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处罚的,按照本条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各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过程中,未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法律、法规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因地制宜,统筹组织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年*月*日起施行。

编辑:陈伟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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