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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发布

时间:2021-12-13 15:15

来源: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二)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普及分类投放知识;

(三)按照分类标准和实际需要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位、收集容器、设施,并保持分类收集容器、设施完好、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或者数量不足的,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四)引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五)对不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劝阻或者制止无效的,及时向当地生活垃圾管理部门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六)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分类收集、运输。

第二十六条  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理

第二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等部门应当组织对城乡生活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

收集、运输、处理城乡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等部门可以探索建立大件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与处理体系,建立大件生活垃圾网络交易平台和预约清运热线,对大件生活垃圾进行集中、规范处理,提高回收利用率。

第二十八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专用车辆和人员,车辆应当密闭、整洁、完好、有明显的生活垃圾类别标识;

(二)按时分类收集生活垃圾并分类运输至规定的转运站或者处理场所;

(三)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四)建立台账记录生活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信息,并定期向所在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备案;

(五)不得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混合运输;

(六)运输过程中不得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渗滤液

第二十九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有权要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改正;拒不改正的,有权向所在地的生活垃圾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规定接收生活垃圾;

(二)建立应急保障措施,保持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安全运行;

(三)按照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污染控制标准处理生活垃圾;

(四)按照规定及时治理生活垃圾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噪声、粉尘等,防止次生污染;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并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

(六)建立台账记录所处理生活垃圾的运输单位、种类、时间、数量等信息,并定期向所在地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分类处理。

(一)可回收物采用资源化回收、利用方式进行处理;

(二)从生活垃圾中分类并集中收集的有害垃圾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厨余垃圾采用生化处理、厌氧产沼、堆肥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四)其他垃圾采用焚烧发电、先进降解技术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二条  从生活垃圾中分类并集中收集的有害垃圾,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符合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要求的有害垃圾贮存场所,暂存收集到的有害垃圾,并使用专业运输车辆运至有相应资质的处置单位处理。

第三十三条  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第三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生活垃圾公共转运、处理设施与收集设施的有效衔接,并加强生活垃圾分类收运体系和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在规划、建设、运营等方面的融合。

第三十五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交通便利、便于作业的原则,建设或者配置嘎查村垃圾收集房(点、站)、苏木乡镇垃圾转运站以及运输车辆,合理安排终端处置设施。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牧区生活垃圾的治理给予财政补助和支持。

第三十六条  农村牧区生活垃圾分类应当根据当地特点,合理确定分类方法,积极引导、鼓励农牧民进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做好分类收集、处理和资源化利用宣传工作。

第三十七条  农村牧区易腐垃圾按照资源化利用要求,采用生化处置等技术就地处置,直接还田、堆肥或者生产沼气,有条件的地方应当购买易腐垃圾处置设施设备进行处置;有害垃圾应当建立收集点,专项回收,集中处理。

第三十八条  城乡结合部或者列入城镇规划建设区域的农村牧区生活垃圾,可以纳入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系统。

人口密集区域的农村牧区生活垃圾,应当因地制宜就近就地资源化利用或者减量化处置。

偏远地区和人口分散区域的农村牧区生活垃圾,采取焚烧、卫生填埋或者堆肥等方式就近就地处理。

鼓励相邻旗县(市、区)、苏木乡镇终端处置设施共建共享,人口规模较大、运输距离较远的苏木乡镇可以建设区域性终端处置设施。

编辑:赵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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