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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时间:2023-11-24 13:12

来源:中国固废网

2023年11月10日,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公告,就《湖南省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截止日期2023年11月17日。

征求意见稿对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都作出了明确要求,其中具体到对设计单位的要求,设计单位应根据施工图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审查要点,在施工图设计阶段深化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应合理利用场地条件,通过优化总平面布置、场地竖向设计、地下管线综合、场地平整填土预处理等设计措施减少建筑垃圾产生。

对于施工单位,征求意见稿明确:施工单位应当明确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减量化目标和具体措施,合理确定施工工序,推行数字化加工和信息化管理,推进绿色施工新工艺和新技术的应用,以及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回收加工利用,通过精准下料、精细管理,降低建筑材料损耗率。

施工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办公用房、宿舍、工地围挡、大门、工具棚、安全防护栏杆、防护网、通道板等临时设施和模板、支撑体系等周转材料的重复利用率。

施工单位应充分考虑施工用消防立管、消防水池、照明电路、疏散通道、避难间、道路、围挡等临时设施与永久性设施的结合利用,减少因拆除临时设施产生的建筑垃圾。

在满足相关规范标准的前提下,施工单位应优先将工程渣土自身消纳用作施工现场回填或其他利用等;应通过设置泥浆固化处理设备实现等严格落实工程泥浆源头固化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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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湖南省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范我省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活动,推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我办起草了《湖南省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详见附件)。

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如有修改意见或建议,请于2023年11月17日前通过电子邮件或信函等形式(以单位名义反馈的请加盖公章)书面反馈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建筑管理处。

联系人:刘斯昭

联系电话:0731-88950182

邮箱:jstjgc@126.com

通讯地址:长沙市雨花区高升路266号

附件:湖南省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3年11月10日

湖南省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推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及《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促进资源化利用的意见》(湘政办发〔2019〕4号)等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细则适用于湖南省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利用等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建筑垃圾处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污染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定义)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主要包括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装修垃圾等类型。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是指将建筑垃圾施工现场直接利用或经分类收集、运输、处置等过程,再加以利用的行为。

第五条(管理部门职责)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牵头实施全省建筑垃圾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省级协同监管工作机制。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牵头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本级协同监管工作机制。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市政工程建筑垃圾源头管控,以及指导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在房屋市政工程建设领域的应用推广;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建筑垃圾产生、运输、处置等活动进行监管;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立项审批;科技部门负责支持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技术及装备研发;工信部门负责组织符合条件的企业申报工信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行业规范条件》企业名单,培育行业骨干企业;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的规划、土地手续审批;公安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通行管理,依法打击建筑垃圾违法犯罪和黑恶势力;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消纳场和处置场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指导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在交通工程建设领域的应用推广;水利部门负责指导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在水利工程建设领域的应用推广;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再生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并会同相关部门研究完善建筑垃圾再生产品认证标准体系;财政、税务部门负责财税优惠政策的落实等。

第二章 建筑垃圾源头减量

第六条(目标管理)建筑垃圾实行源头减量目标管理,新建建筑施工现场建筑垃圾排放量不得超过限额规定。

第七条(建设单位要求)建设单位应当承担建筑垃圾减量化首要责任,将建筑垃圾减量化目标和要求纳入工程设计、施工招标文件和相关合同文本,将建筑垃圾减量化措施费纳入工程概算,并督促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具体落实。应当积极推动装配式建筑、工厂化生产构配件、全装修成品住宅、建筑信息模型(BIM)技术以及绿色建筑设计标准应用。应当积极推行工程总承包和全过程工程咨询,推进建筑师负责制,加强设计与施工的深度协同,提倡建筑、结构、机电、装修、景观全专业一体化协同设计。建筑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在装饰装修等活动中不得人为损坏建筑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

第八条(设计单位要求)设计单位应根据施工图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审查要点,在施工图设计阶段深化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应合理利用场地条件,通过优化总平面布置、场地竖向设计、地下管线综合、场地平整填土预处理等设计措施减少建筑垃圾产生。

第九条(施工单位要求)施工单位应当明确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减量化目标和具体措施,合理确定施工工序,推行数字化加工和信息化管理,推进绿色施工新工艺和新技术的应用,以及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回收加工利用,通过精准下料、精细管理,降低建筑材料损耗率。

施工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办公用房、宿舍、工地围挡、大门、工具棚、安全防护栏杆、防护网、通道板等临时设施和模板、支撑体系等周转材料的重复利用率。

施工单位应充分考虑施工用消防立管、消防水池、照明电路、疏散通道、避难间、道路、围挡等临时设施与永久性设施的结合利用,减少因拆除临时设施产生的建筑垃圾。

在满足相关规范标准的前提下,施工单位应优先将工程渣土自身消纳用作施工现场回填或其他利用等;应通过设置泥浆固化处理设备实现等严格落实工程泥浆源头固化处理。

第十条(监理单位要求)监理单位应督促施工单位严格落实建筑垃圾源头减量上述要求,对不符合要求的应跟踪督促整改,拒不整改的,应报告建设单位和属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规划管理和监督管理要求)各级自然资源部门在规划项目审批时,应综合考虑现状地形地貌、道路与排水坡度、土方平衡、工程经济等因素,合理控制场地与道路竖向标高,为减少渣土等废料排放、促进资源直接利用与再利用创造条件。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源头减量监督管理,组织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施工图设计文件涉及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内容及相关技术措施进行审查,无相关设计内容或设计不符合要求的,施工图审查不予通过。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将建筑垃圾源头管理纳入项目施工日常监督内容,对不按图纸进行施工的行为责令限期整改;将施工现场建筑垃圾未分类管理、未按方案采取减排措施以及乱排放等行为作为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否定项,对相关责任主体未落实源头减量的,应通过警示、警告、限期整改、信用惩戒和行政处罚等手段严肃查处。

第三章 建筑垃圾产生、收集和贮存管理

第十二条(分类处理制度)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制度,实行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置。

第十三条(处理方案备案)施工单位应估测建筑垃圾的种类和产生量并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在开工前报工程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内容有调整的,应当及时报告备案管理部门。

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概况(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内容及规模、建设工期、相关责任主体单位等)。

(二)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

(三)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收集贮存、污染防治等措施。

(四)建筑垃圾清运、处置计划及费用概算。

第十四条(产生环节管理)施工单位获得施工工地所在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建筑垃圾处置核准(产生)后,方可排放建筑垃圾。

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产生)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和施工扬尘防治方案。

(二)相关施工图纸,包括总平面图、地下开挖平面图、基坑开挖图等;

(三)建筑垃圾运输合同,合同应包括运输车辆、运输路线、运输时间及消纳、处置场所信息;

(四)建筑垃圾处置利用合同。

所在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接到排放申请后,应及时受理,现场进行核实,10个工作日内办结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施工现场管理)施工单位应建立建筑垃圾排放公示制度,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建筑垃圾产生许可证明、建筑垃圾种类、排放量、运输及处置方案等,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

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管理,除遵守施工现场管理有关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将建筑垃圾分类堆放,安排运输企业及时进行分类运输,保持工地和周边环境整洁。

(二)对有毒有害的建筑垃圾,采取可靠安全措施。

(三)配备建筑垃圾计量设备,建立规范完整的建筑垃圾信息化管理台账,将建筑垃圾产生量、现场回收加工利用量和外排量等相关信息,分地基与基础、主体、装饰安装(各施工阶段不少于一次)及时上报至省工程项目动态监管平台。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在项目施工日常监督过程中对其数据予以核实。

第十六条(装修垃圾管理)对居民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区域内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指定临时地点堆放,并委托运输企业及时清运;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安置小区或沿街门店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由属地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临时堆放地点,并委托运输企业及时清运。

居民装修垃圾处置核准(产生)许可手续由物业管理单位或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统一向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

第四章 建筑垃圾运输管理

第十七条(运输环节管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获得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运输建筑垃圾。

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运输)许可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车辆《道路运输证》及年度审验合格的资料;

(二)车辆配备及配置达标情况(车辆型号及数量,车辆信息化管理情况,车辆专业密闭性情况,车辆标志喷涂情况,顶灯、行车记录仪、卫星定位系统、视频监控和车载智能管控系统安装及正常使用情况)。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资料后,应及时受理,现场进行核实,10个工作日内办结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运输过程管理)运输企业要分类运输,并根据建筑垃圾种类采取针对性的安全、环保措施等,不得将工程渣土、工程泥浆与其他建筑垃圾混合运输。

运输车辆应按照规定时间、路线行驶,不得在公安交警部门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在运输过程中,遵守道路通行规定,自觉接受监督检查,不得出现影响市容环境卫生或损害道路等基础设施的现象。

特殊情况需在其他时间、路线行驶的,应经当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公安交警部门批准。

运输车辆管理规范由各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运输、公安交警部门制定。

第五章 建筑垃圾消纳及处置管理

第十九条(规划管理)建筑垃圾监督管理牵头部门要会同相关部门,科学制定建筑垃圾管理和资源化利用专项规划,专项规划要涵盖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和资源化利用设施布局,与国土空间规划充分衔接,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管理。

第二十条(设施建设)各地应当科学预估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产生量,按照适度超前原则,加快推进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建设。在不新增政府隐性债务的前提下,鼓励通过特许经营、投资补助等方式,引导企业参与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和资源化利用设施建设。

各市州应建立建筑垃圾跨县市区行政区域协同处置机制,推进处置设施共建共享,提高协同处置能力。

第二十一条(处置环节管理)从事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和资源化利用处置的企业获得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消纳、处置建筑垃圾。

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处置)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建筑垃圾处置设施的土地使用证明;

(二)具有建筑垃圾处置工艺流程、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等;

(三)具有三名初级及以上技术职称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设备管理、生产运营、环境卫生、安全管理、质量控制、计量统计等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具有与处置工艺相对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灯机械和设备,以及排水、消防等配套设施。

第二十二条(运营管理)各市州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建设运营标准,监督指导建筑垃圾处置单位规范建设运营。

第二十三条(场所管理)建筑垃圾消纳、资源化利用场所的生产活动,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规定分类受纳、堆放、处置建筑垃圾,核对确认进入消纳、资源化利用场所的运输车辆、建筑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等情况,不得受纳、处置生活垃圾、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等其他废弃物。

(二)实施建筑垃圾接收、消纳、资源化利用信息化管理,建立规范完整的台账,包括建筑垃圾来源、类型、接收量、消纳量、处置量、处置利用工艺、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类型与产出量、产品流向等信息。安装视频监控、号牌识别、车货称重检测等技术检测监控设备,记录车辆出入、卸载、称重以及建筑垃圾类型等检测监控信息,实时传输至建筑垃圾信息监督管理平台。

(三)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以及投诉电话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安全管理)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所定期开展安全风险排查,对于建筑垃圾堆体稳定性、可能存在的风险和应急预案可靠性等进行检查评估,对排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结合堆放规模、场地情况和周边环境等,制定综合整治方案并限期整改。

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所运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安全生产,严格落实风险管控要求,加强对堆体稳定性检测,杜绝安全隐患。

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所不得无故关闭或拒绝建筑垃圾进场,不得无故占用、闲置、拆除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所或者改变其用途。遇到特殊情况需要关闭的,须报当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紧急措施。

处置利用企业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接收的建筑垃圾处置率达100%,不得直接转让或者随意倾倒接收的建筑垃圾。建筑垃圾中不能资源化利用的部分,在满足环保与安全的条件下应进入消纳场所。

第二十五条(处置方式)建筑垃圾处置利用,采取固定处置利用与现场处置利用相结合的方式,集中连片拆除工程,在满足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扬尘和噪声防治的要求下,可以设置现场加工处置设施,就地处理建筑垃圾,降低运输和处置利用成本,减少二次污染。

第二十六条(盾构土处置)应对盾构土涉及地质危害、环境影响等指标进行检测,对具有生物毒性、环境危害的盾构土按相关技术规程等进行处置。

第二十七条(收费管理)建筑垃圾处置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处置双方协商确定。

第六章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管理

第二十八条(工程应用要求)各地建筑垃圾监督管理牵头部门应当联合相关部门完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制度,制定鼓励、扶持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利用的具体措施,每年发布建筑垃圾再生产品重点推广应用项目清单,并监督落实。

第二十九条(定地发布价格信息)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采集和定期发布建筑垃圾再生产品价格信息。

第三十条(产品推广措施)国有投资的房屋市政、交通、水利等建设项目,在基础垫层、砌筑型围墙、道(公)路路基或垫(基)层、广场、室外停车场、护坡、人行道、管沟等工程部位,应优先使用符合技术指标、设计要求的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原则上能使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部位,必须采用;在可使用再生产品部位使用再生产品占同类产品的比例应不低于30%;鼓励其他工程项目积极采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

各地要综合利用财政、税收、投资等措施支持建筑垃圾处置利用,扶持和发展处置利用企业。符合现行政策规定的道路用建筑垃圾再生骨料、道路用建筑垃圾再生无机混合料、再生沥青混凝土等再生材料可选择适用简易计税办法按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各地可按照补偿成本、合理盈利的原则,对处置利用装修垃圾的企业进行适当补贴。

第三十一条(宣传推广)各地应充分发挥舆论导向和媒体监督作用,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大力宣传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工作。

第七章 组织保障

第三十二条(管理机制)各地应建立本级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明确牵头部门及其他部门职能职责,统筹推进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工作。

第三十三条(保障措施)各地应结合建筑施工安全质量标准化考评工作开展建筑垃圾管理和资源化利用专项考评,考评内容包括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具体措施实施情况,每万平方米建筑垃圾排放量情况、再生产品使用情况等。

各地应将建筑垃圾管理和资源化利用专项考评结果和建筑垃圾源头减量示范工地等指标纳入招标文件信誉评审,将建筑垃圾源头减量方案和再生产品使用要求纳入招标文件技术方案评审。政府性投资项目招标文件技术方案评审中将再生产品的应用比例作为一项评审因素,并设定评审加分区间。

各地应将建筑垃圾源头减量或再生产品使用情况纳入绿色建筑星级评定、绿色施工工地确定、绿色建造项目评定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信息化建设)各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建筑垃圾信息监督管理平台,并将建筑垃圾监督管理信息对接至省建筑垃圾信息监管平台、省固体废物管理信息系统,完善建筑垃圾信息化监管功能,推进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全过程监督管理和信息化追溯。

第三十五条(数据统计与信息公开)各地应当按规定做好建筑垃圾产生量、运输量与处置利用量的数据统计工作,及时公布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处置场所等信息。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信用管理)建筑垃圾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建筑垃圾管理和资源化利用责任主体信用管理,采集建设、施工、运输、处置、资源化利用单位(或企业)和有关责任人违反本细则的不良信用信息,并记入建筑市场主体信用档案。

第三十七条(考核评价)省建筑业高质量发展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工作领导小组定期对各市州建筑垃圾管理和资源化利用工作进行督促指导和调研评价;纳入全省住房城乡建设领域真抓实干督查激励考核范围,对工作敷衍应付、推进不力的约谈通报,情况严重的报有关部门启动问责机制、追究责任。

第三十八条(联合执法)各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建筑垃圾联合执法机制,依法查处建筑垃圾违法违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重点查处以下行为:

(一)施工单位、街道、物业管理单位、个人未及时清运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的;

(三)擅自倾倒、抛洒、堆放建筑垃圾的;

(四)擅自承运建筑垃圾的;

(五)擅自设立建筑垃圾处置设施的;

(六)超载超限、未密闭覆盖运输,以及将其他固体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七)未经许可或超出行政许可范围处理建筑垃圾的;

(八)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行政许可文件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年 月 日。


编辑:赵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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