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5-05-06 09:08
来源: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4月28日,贵州省省发展改革委等四部门发布《贵州省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容如下:
省发展改革委等四部门关于印发《贵州省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黔发改价格〔2025〕267号)
为完善我省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政策,提高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质量,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价格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价格法》《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构建现代环境治理体系的指导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创新和完善促进绿色发展价格机制的意见》(发改价格规〔2018〕943号)及省人民政府的安排部署,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等四部门制定了《贵州省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试行),全文如下:
贵州省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生态环境高水平保护,提升生态文明建设水平,根据《价格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构建现代环境治理体系的指导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创新和完善促进绿色发展价格机制的意见》及《贵州省定价目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生活垃圾,是指在城市、县城和建制镇(包括开发区、工业园区,下同)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不包含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其中:城镇居民厨余垃圾是生活垃圾的组成部分,不单独定价;城镇非居民厨余垃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计量收费。
第三条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将零散垃圾收集并运输到指定的垃圾处置地,实行无害化、资源化处理过程所产生的收集、运输(含装卸,下同)和处置费用。
第四条 城市、县城和建制镇范围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含暂住人口),均应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二章 定价机制及程序
第五条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按政府定价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的,收费标准按照补偿成本并合理盈利的原则确定;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收费标准按照补偿成本和非营利原则确定。
第六条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住建、财政、税务部门制定城镇生活垃圾收费管理政策,协调指导全省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工作。
各地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环境卫生)部门在成本监审(或成本调查)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国家政策取向、财政补贴、经济发展水平、群众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各地在完善本区域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政策时,应当明确其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或者按政府定价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
第八条 各地应对城镇生活垃圾收费政策执行情况及实施效果进行跟踪和评估,根据运营成本等情况的显著变化,按法定程序适时调整收费标准,明确收费性质,完善收费政策。评估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第九条 按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的城镇生活垃圾收费,其生活垃圾处理服务的成本利润率水平原则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期以上LPR(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不超过4个百分点确定,且最高不超过8%。
第十条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成本监审应遵循合法性、相关性、合理性原则。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成本一般由收集、运输、处置环节的合理支出构成。
第十一条 垃圾收集、运输成本,是指对城镇公共区域清扫产生的生活垃圾、垃圾桶等垃圾容器收集的生活垃圾及其他产生的生活垃圾,用专业车辆运至各垃圾中转站进行压缩后再运输到垃圾处置点,或直接运输至处置点的过程所发生的合理支出。其构成一般包括职工薪酬、固定资产折旧费、修理费、材料费、燃料动力费、管理费用、财务费用、计入定价成本的税金以及其他费用等。
第十二条 垃圾处置成本,指垃圾处置经营者将生活垃圾进行无害化集中处置过程中发生的各项合理支出,按垃圾处置方式的不同分别确定其构成。
(一)采取填埋处置方式的,垃圾处置成本包括:职工薪酬、水电费、渗滤液处理费、检验检测费、车辆及设备维修费、燃料动力费、材料费、填埋覆盖费、污水排沼系统维修及安装费、填埋场库区及道路修缮费、填埋区雨污分流系统费用、固定资产折旧费、管理费用、财务费用以及其他费用等。
(二)采取焚烧发电、水泥窑协同处置方式的,垃圾处置成本包括:职工薪酬、材料费、燃料动力费、修理费、余渣处置费(飞灰处理费、渗滤液处理费)、水电费、检验检测费、与垃圾处置相关的固定资产折旧费、管理费用、财务费用以及其他费用等。
(三)采取其他处置方式的,可根据处理工艺流程和经营者会计科目设置情况对垃圾处置成本进行合理归集。
对于地方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环境卫生)等部门或相关单位与垃圾处置经营者签订生活垃圾处置合同协议的,可将合同协议约定垃圾处置(不含运输)的价格视为垃圾处置环节成本。
第十三条 各地在开展成本监审(或成本调查)时,应按规定将各环节收到的政府财政拨款、补贴、补助等收入以及垃圾回收收入作为成本抵减项目冲减总成本。
第十四条 各地在开展成本监审(或成本调查)时,对上述成本构成项目的审核,在出台我省城镇生活垃圾处理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前,按国家发展改革委《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制定或调整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应按《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的规定,开展成本监审(或成本调查)和制定价格听证工作。未经成本监审(或成本调查)及听证,不得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
编辑:陈伟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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