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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时间:2018-06-25 16:16

来源:重庆市政府

第十四条(激励政策)对分类后的生活垃圾处置,减收异地处置补偿费。按照混合垃圾多付费,分类垃圾少付费的原则,逐步建立生活垃圾处置费差别化的收费制度。

第十五条(奖励)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分类投放及收集

第十六条(责任人制度)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和收集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具体责任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社区居委会为责任人;

(二)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责任区,各单位为责任人;

(三)车站、机场、码头、文化、体育、公园、道路、广场、公共绿地、旅游景点等场所,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四)宾馆、饭店、商场、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商用写字楼及食品加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落实责任人。

第十七条(责任人的职责)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和收集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责任:

(一)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措施,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台账;

(二)在责任范围内开展宣传工作,指导、监督单位和个人进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

(三)按可回收物、易腐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四类设置收集容器并保持分类收集容器齐全、完好、整洁;

(四)将分类投放后的生活垃圾集中收集到满足运输条件、符合环境控制要求的地点密闭贮存,并交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分类运输。

第十八条(收集容器设置要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应当符合国家及本市相关要求,按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易腐垃圾、其他垃圾的类别分类设置,并明确规格、标志标识等内容:

(一)住宅区应当配置易腐垃圾和其他垃圾收集容器,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收集容器应当满足需求;

(二)商务、办公、生产等区域应当配置可回收物、易腐垃圾、其他垃圾收集容器,有害垃圾收集容器应当满足需求;

(三)人行道路、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应当配置可回收物和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第十九条(有害垃圾贮存)分类收集后的有害垃圾应存放在符合《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的设施内,贮存时间原则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条(单位及个人义务)单位及个人应按分类要求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随意倾倒和堆放。

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置的大件生活垃圾,应当预约回收企业上门收集或者投放到指定地点,再由相关单位处置。

第二十一条(可回收物的回收)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商场、超市、便利店、快递收发点等经营或管理者设立回收点就地回收可回收物。

鼓励采用押金返还、以旧换新、设置自动回收机、积分奖励等多种方式开展可回收物回收。

第三章分类运输

第二十二条(分类运输)生活垃圾应分类运输。可回收物由责任人自行运送或回收企业上门收运;有害垃圾应交由具有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单位进行运输,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废物转移和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相关规定;易腐垃圾运输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其他垃圾按现有运输体系运行。

第二十三条(运输单位职责)生活垃圾运输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相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将生活垃圾分类运输到指定转运站或者处置场所,严禁分类后混合运输;

(二)合理确定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运输频次,易腐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日产日清;

(三)运输车辆应当根据分类类别、收运量、作业时间等进行配置,满足分类运输需要,确保标志明显、密闭良好、节能环保,正常运行;

(四)运输中不得抛撒滴漏或污染环境,作业后应当及时清理车辆及场地,保持生活垃圾运输车辆、转运设施和周边环境整洁。

第二十四条(转运场所设置分类工位)生活垃圾转运站宜单独设置易腐垃圾转运工位和大件、园林垃圾破碎装置。

大型二次转运站应根据需要配套建设垃圾分选设施。

转运站内暂存垃圾应当规范存放。易腐垃圾和其他垃圾密闭存放,存放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24小时。

第二十五条(管理台帐)生活垃圾运输及转运单位应建立应急预案及管理台账,并分别报告本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管理台账应分类记录生活垃圾的来源、数量、去向等相关内容。

第二十六条(拒绝运输的情形)运输单位发现生活垃圾投放和收集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及时告知投放和收集管理责任人,对拒不整改的有权拒绝运输。

第四章分类处置

第二十七条(设施建设)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类处置的要求,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和处置设施建设,不断提高生活垃圾处置能力。

第二十八条(协同处置)鼓励建立集垃圾焚烧、易腐垃圾资源化利用、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垃圾填埋、有害垃圾处置为一体的生活垃圾协同处置利用基地,促进设施共建共享,实现垃圾分类处置、资源利用、废物处置的无缝高效衔接。

第二十九条(标准及技术)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技术规范。鼓励生活垃圾处置单位采用高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先进处置技术。

第三十条(分类处置)生活垃圾应当分类处置,提高资源化水平,促进循环利用:

(一)可回收物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实施循环利用;

(二)有害垃圾交由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处置;

编辑:刘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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