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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全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废污染防治法》将报请国务院审议

时间:2019-04-02 11:06

来源:生态环境部

检查机关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的资料等措施。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涉嫌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造成环境污染或者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场所、设备、工具、物品予以查封、扣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依法履行相关程序,并出具查封、扣押清单。

第三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八条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

第十九条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倾倒、堆放废弃物的地点倾倒、堆放固体废物。

第二十条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

第二十一条产品和包装物的设计、制造,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清洁生产的规定。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经济和技术条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状况以及产品的技术要求,组织制定有关标准,防止过度包装造成环境污染。

生产、销售、进口依法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该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强制回收的产品和包装物的名录及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国家鼓励科研、生产单位研究、生产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在环境中可降解的薄覆盖物和商品包装物。禁止生产、销售不易降解的薄膜覆盖物和商品包装物。

第二十三条产生畜禽粪便、作物秸秆、废弃薄膜等农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回收利用等措施,防止农业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防止污染环境。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立农业固体废物回收利用体系,推进农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或无害化处置设施建设及正常运行,规范农业固体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行为,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四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禁止处理处置不达标的污泥进入耕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污泥处理处置设施纳入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推进污泥处理处置设施与污水处理设施同步建设,并将污泥处理处置成本纳入污水处理费计征。

第二十五条利用固体废物必须遵守生态环境法律法规、符合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规范。利用固体废物生产的综合利用产物,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或原料标准。相关产品或原料标准由工业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制定。

第二十六条对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设施、设备和场所,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在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地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

第二十八条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第二十九条禁止进口固体废物。

第三十条进口者对海关将其所进口的货物纳入固体废物管理范围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节 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三十一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工业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作出界定,制定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技术政策,组织推广先进的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生产工艺和设备。

第三十二条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研究、开发和推广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公布限期淘汰产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的落后生产工艺、落后设备的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设备。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工艺。

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三十三条国务院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定期发布清洁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导向目录,依法开展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促进工业固体废物减少产生和综合利用。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推广能够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先进生产工艺和设备,推动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编辑:程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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