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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全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废污染防治法》将报请国务院审议

时间:2019-04-02 11:06

来源:生态环境部

第六十九条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检查。

第七十条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七十一条在发生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发生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必须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防止或者减轻危害的有效措施。有关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第七十二条重点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退役费用应当预提,列入投资概算或者经营成本。具体提取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

第七十三条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

第七十四条禁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三)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产生、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公开固体废物产生、利用、处置等信息的;(二)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管理所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的;(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四)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五)在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地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的;(六)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

(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八)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者与他人恶意串通,以发生环境违法行为或损害公共利益为目的签订委托合同,转移固体废物的;

(九)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者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受委托者的运输、利用、处置行为违反国家环境管理有关规定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九项行为的,分别对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者和受委托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利用、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生产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第八十一条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三)工程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四)工程施工单位不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五)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编辑:程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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