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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办法(征求意见稿)

时间:2019-05-24 10:22

来源:湖南省生态环境厅

第十三条【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土壤污染状况以及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制定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并适时更新,依法向社会公开。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名录内单位周边土壤污染状况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数据及时上传土壤环境信息平台,监测结果作为环境执法和风险预警的重要依据。名录内单位应当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定期对其用地开展土壤、地下水污染状况监测,并将监测数据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土壤环境优先保护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地和未污染农用地等确定为土壤环境优先保护区域,明确优先保护区域的具体范围和面积,并向社会公布。禁止在土壤环境优先保护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有色金属冶炼、有色金属采选、化工、电解锰、电镀、制革、石油加工、危险废物经营等土壤污染重点行业项目。已经建成的相关建设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限期关闭拆除。

第十五条【尾矿库污染防治主体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尾矿库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污染防治攻坚战实施方案。有生产经营单位管理主体的尾矿库,由生产经营单位承担主体责任;无生产经营单位管理主体的尾矿库,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主体责任。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与规划、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严控尾矿库新增环境污染风险。严禁在长江干流岸线3公里、重要支流岸线1公里范围内新(改、扩)建尾矿库。

第十六条【尾矿库监测及安全管理】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有色、化工(含磷石膏)、黄金、电解锰等行业尾矿库纳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危库、险库、病库以及列入名录的需要重点监管的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和定期评估。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加强尾矿库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尾矿库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以及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对尾矿库实施有效的安全管理,确保尾矿库安全,防止土壤污染。

第十七条【绿色矿山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与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矿产资源开发区域土壤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及省相关规定和标准,重点推动有色、化工(含磷石膏)、黄金、电解锰等行业开展绿色矿山建设,并在矿产资源开发活动集中区域执行重点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矿产资源开发区域水土保持监督管理,防止水土流失对矿区及周边土壤、地下水造成污染。矿山企业在开采、选矿、运输、仓储等矿产资源开发活动中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废气、废水、尾矿、矸石等污染土壤。采矿企业退出后应当开展矿山生态修复工作。鼓励开展尾矿综合利用,严禁未经批准擅自回采尾矿。

第十八条【农业活动中农业投入品回收和灌溉水水质防控】严禁随意丢弃农药肥料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废弃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因地制宜设置农药肥料包装物、农用薄膜废弃物等回收点,健全回收、贮存和综合利用网络、实施集中无害化处理。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田灌溉用水水质管理,定期进行检测,严防灌溉水污染。未达到农田灌溉用水水质标准的,县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限期予以改善。

第十九条【鼓励生态农业和畜禽业发展】从事畜禽、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以农牧结合、种养平衡、生态循环为基本要求,采取科学饲养方式和废弃物资源化工艺等有效措施,减少畜禽养殖废弃物向环境的排放量。严格规范兽药、饲料添加剂的使用,防止兽药、饲料添加剂中的有害成分通过畜禽养殖废弃物还田对土壤造成污染。

第二十条【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土壤环境污染预防】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加强填埋场安全运营监督管理。生活垃圾填埋、渗滤液收集及处理、填埋场维护、地表水及地下水管理等生活垃圾卫生填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相关处理处置标准及技术规范,防止土壤及地下水受到污染。

第二十一条【放射性物质或危险废物处置活动中土壤环境污染预防】从事放射性物质或者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放射性物质和危险废物的泄漏、遗撒、扬散或者丢弃、倾倒。

第二十二条【废弃物再生利用活动中土壤环境污染预防】从事电子废弃物、废旧电池、废旧车船、废弃轮胎等再生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集中建设和运营污染治理设施,采用先进技术、集聚发展,防止土壤和地下水受到污染,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用的技术、工艺。

第二十三条【市政污泥集中处理活动中土壤环境污染预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能加强对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建设、运营及污泥转运过程的监管,防止土壤污染。产生、运输、贮存、处置污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相关处理处置标准及技术规范对污泥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禁止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第二十四条【其他社会活动中土壤环境污染预防】从事石油贮存(含输油管、储油罐、加油站等)、洗染和车船修理、保养、清洗以及化学品贮存经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产品标准,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油品、溶剂等化学品挥发、遗撒、泄漏。

第二十五条【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与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结果制定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并适时更新。名录中需要实施风险管控的,相关责任主体应当根据土壤风险评估结果编制风险管控方案并组织实施,采取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停产整治、污染物隔离阻断、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状况监测等风险管控措施,减轻土壤污染危害,避免污染扩大,定期向当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名录中需要实施修复的,相关责任主体应当结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有关部门要求,根据土壤风险评估结果编制修复方案并组织实施。修复方案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内容,并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实施土壤污染修复活动不得对土壤及其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

编辑:程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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