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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贵阳市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时间:2018-10-24 14:06

来源:贵阳市政府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收集、运输服务企业和处置服务企业的作业水平、服务质量、环境卫生、安全生产等情况进行考核和绩效评价,考核和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市发展改革、财政、工业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旅游产业发展、农业、机关事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有利于生活垃圾减量的措施。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可回收物回收管理制度,采取措施推行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第三十二条机关、事业单位、群团组织、国有企业等应当优先采购可以循环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推行无纸化办公。

鼓励单位和个人减少使用或者不使用一次性用品,优先采购可重复使用和再利用的产品。

鼓励生产者、销售者严格执行国家对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减少使用一次性包装材料。

鼓励宾馆、旅游、餐饮等经营者引导消费者节约用餐,低碳消费。

第三十三条社区服务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招募督导员、志愿者或者委托社区工作者、物业服务人员承担下列事务:

(一)生活垃圾分类入户宣传、指导;

(二)检查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情况;

(三)及时劝告违反规定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生活垃圾的行为,对不听劝告的报告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向社会公开聘请社会监督员,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和相关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五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商务、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以下简称市级平台),加快智慧环境卫生系统研究开发和建设,通过“互联网+”等模式促进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线上平台与线下实体相结合,并实现信息共享。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辖区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系统,采集、汇聚本辖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的相关信息,并与市级平台联通。

第三十六条市容环境卫生、发展改革、商务、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信用档案,将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违法、失信信息记入信用档案,并纳入本市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管理。

第三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市容环境卫生等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市容环境卫生等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的方式、处理流程和时限,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三十八条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宣传报道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施情况和典型经验,曝光严重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核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场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随意抛弃、倾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或者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七项、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经营性质的管理责任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质的管理责任人处1000元罚款:

(一)未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制度,或者未明确岗位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收集容器,或者未及时维修、更换或者清洗破旧、污损的收集容器的;

(三)未明确不同种类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或者未分类收集、贮存的;

(四)未指导、督促保洁人员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分类的;

(五)未将分类的生活垃圾交由依法从事收运服务的经营者收运的;

(六)未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或者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或者翻拣、混合已分类生活垃圾的行为不予劝告的;

(七)未按照规定报送相关数据的;

(八)将园林绿化养护过程中产生的枝条、树叶、枯树等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投放的;

(九)管理责任人发现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标准,未要求投放人按照规定重新分拣,或者投放人不重新分拣未报告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或者将已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合运输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经营性质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质的处1000元罚款。

违反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对易腐垃圾或者其他垃圾未做到每天定时收集日产日清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未依法取得特许经营权从事易腐垃圾和其他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服务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及第七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项、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编辑:刘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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