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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正式出台

时间:2019-12-09 15:44

来源:漳州市环卫中心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收费标准和缴费办法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农村地区的生活垃圾处理费,通过政府补贴、社会捐赠、村民委员会筹措、农户缴纳等方式筹集。

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在公共机构、社区、企业等场所设置专门的分类回收设施。商场、超市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内设立便民回收点。

鼓励生产者、销售者采取押金返还、以旧换新、网购送货回收包装物等方式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及包装物进行回收、再利用。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本级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综合考核制度,并纳入对各级政府和各相关职能部门绩效管理考核考评内容。

第二十九条 文明城市(城区)、文明单位(社区)、文明校园、文明村镇、文明家庭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的实施纳入测评内容。

物业管理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要求纳入对物业服务企业日常检查内容及信用管理体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餐饮配送服务提供者或者酒店、宾馆等住宿经营单位无偿或者变相无偿向消费者提供列入国家限制一次性消费品名录的用品,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商场、超市、集贸市场无偿或者变相无偿向消费者提供不可降解的塑料袋、塑料或者泡沫容器等制品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指定的收集容器或者收集场所,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由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未将大件垃圾投放至指定地点或者交由收集、运输单位处理的,由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将餐厨垃圾交由不具备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处理的,由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暂扣营业执照或者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将餐厨垃圾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厕所、市政管道或者混入其他类型生活垃圾的,由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和分类收集管理责任人未履行工作责任的,由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在运输生活垃圾过程中沿途随意倾倒、丢弃、遗撒、滴漏的,由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对单位处应当缴纳的生活垃圾处理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对个人处应当缴纳的生活垃圾处理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一千元。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妨碍、阻挠生活垃圾管理监督检查工作的,围堵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和运输车辆,阻碍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正常运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相关国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其他违反生活垃圾管理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编辑:赵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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