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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首次立法防治土壤污染《河北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时间:2021-11-25 15:51

来源:河北人大

第二十四条矿山企业在勘查、开采、选矿、运输、仓储等矿产资源开发活动中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废气、废水、尾矿、煤矸石、废石等污染土壤,并应当采取科学的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减少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贮存量。对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和废弃矿场应当采取防渗漏、封场、闭库、生态修复等措施。

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加强尾矿库的安全管理,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危库、险库、病库以及其他需要重点监管的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和定期评估。

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矿产资源开发区域土壤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按照相关标准和总量控制的要求,严格控制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重点污染物排放。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对尾矿库安全运营加强监督管理,防止发生安全事故造成土壤污染。

第二十五条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并按照规定配套建设、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设备,对生产以及污染防治设施、设备的运行情况开展巡查,及时发现并处理生产过程中材料、产品、废物的渗漏、流失、扬散等问题。

第二十六条建设和运行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等措施,依法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处置生活垃圾,应当优先采用焚烧处理技术,有计划地实现垃圾零填埋,已有的垃圾填埋处置设施应当建设渗滤液收集和处理、处置设施,并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土壤污染。

建设和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对集中处理、处置固体废物以及污水的活动加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固体废物处置设施、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周边土壤进行监测;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要求的,应当根据监测结果,要求相关设施运营单位采取相应改进措施。

第二十七条禁止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

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湖、坑塘、沟渠的污染治理,消除黑臭水体。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水利主管部门加强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的管理,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进行监测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从事畜禽规模化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污水、沼渣、沼液。将畜禽粪便、污水、沼渣、沼液用做肥料的,应当与土地的消纳能力相适应,消除可能引起传染病的微生物,达到国家和省级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防止土壤污染。

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支持建设畜禽粪便污水处理、利用设施。

第二十九条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和本省明令禁止的农业投入品。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及时回收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并将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

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宣传和技术培训活动,扶持农业生产专业化服务,指导农业生产者合理使用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控制农药、兽药、化肥、饲料添加剂等的使用量。

鼓励农业生产者采取有利于防止土壤污染的种养结合、轮作休耕等农业耕作措施;支持采取土壤改良、土壤肥力提升等有利于土壤养护和培育的措施。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未污染土壤、未利用地的保护,重点保护未污染的耕地、林地、草地、饮用水水源地;加强对国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的保护,维护其生态功能;依法加强对向沙漠、滩涂、盐碱地、沼泽地等未利用地非法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等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从事加油站经营、油品运输、油品贮存等活动的单位,从事车船修理、保养、清洗等活动的单位,以及其他从事化学品贮存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油品、溶剂等化学品挥发、遗撒、泄漏对土壤造成污染。

第三十二条本省加强对土壤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对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应当单独收集和存放,符合条件的应当优先用于土地复垦、土壤改良、造地和绿化等。

禁止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

第四章 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三条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包括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

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期限和要求。

第三十四条土壤污染责任人负有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义务。因实施或者组织实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所支出的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承担。土壤污染责任人变更的,由变更后承继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履行相关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并承担相关费用。

土壤污染责任人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农用地由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建设用地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予以认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并承担相关费用。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鼓励和支持有关当事人自愿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编辑:赵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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