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新闻 > 正文

山东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时间:2019-07-11 10:44

来源:山东省司法厅

(一)产出的农产品污染物含量超标的;

(二)曾经作为工矿用地的;

(三)用于或者曾经用于固体废物堆放、填埋的;

(四)曾经发生过重、特大污染事故的;

(五)在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监测和现场检查中,发现存在土壤污染风险的。

经调查表明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应当组织开展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并依法进行分类管理。

第四十五条【拟开垦耕地调查和分类】未利用地、复垦土地等拟开垦为耕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部门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依法进行分类管理。

第四十六条【农用地修复措施】对产出的农产品污染物含量超标,需要实施修复的农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编制修复方案,报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部门备案并实施。修复方案应当包括修复范围、指标要求、修复方式、施工方案和地下水污染防治等内容。

修复活动应当优先采取不影响农业生产、不降低土壤生产功能的生物修复措施,阻断或者减少污染物进入农作物食用部分,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四十七条【农用地效果评估】农用地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编制效果评估报告,报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部门备案。

第三节 建设用地

第四十八条【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用地地块,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组织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并形成调查报告:

(一)用途拟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

(二)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用途拟变更的或者其土地使用权拟收回、转让的;

(三)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监测和现场检查中,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

前款规定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部门组织评审。

第四十九条【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评审表明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建设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并将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报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部门对土壤污染评估报告进行评审。

第五十条【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经评审后需要实施风险管控、修复的建设用地地块应当纳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部门制定,定期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

列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不得作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

第五十一条【建设用地风险管控】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制定风险管控方案,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组织实施。

风险管控方案应当包括管控区域、目标、主要措施、监测计划、应急措施以及地下水污染防治等内容。

第五十二条【建设用地修复】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需要实施修复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结合国土空间规划编制修复方案,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组织实施。修复方案应当包括修复范围、指标要求、修复方式、施工方案和地下水污染防治等内容。

第五十三条【建设用地风险管控修复效果评估】建设用地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编制效果评估报告,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四条【建设用地风险管控修复效果评审】经效果评估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可以向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申请。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应当会同自然资源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对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进行评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部门建立评审专家库。参加评审的专家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第五十五条【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移出】经评审后达到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且可以安全利用的地块,应当及时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

未达到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地块,禁止开工建设任何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对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得批准相关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然资源部门不得办理建设用地规划和出让、转让手续。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五十六条【资金投入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元化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推行有利于土壤污染防治的财政、税收、价格、金融等经济政策和措施。

鼓励、支持金融机构加大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项目的信贷投放力度。

鼓励、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土壤污染防治。

第五十七条【土壤污染防治基金设立】本省设立土壤污染防治基金,主要用于下列领域的土壤污染防治:

•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

•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无法认定的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事项。

编辑:程彩云

  • 微信
  • QQ
  • 腾讯微博
  • 新浪微博

相关新闻

网友评论 人参与 | 条评论

版权声明: 凡注明来源为“中国水网/中国固废网/中国大气网“的所有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文字、图表、音频视频等,版权均属E20环境平台所有,如有转载,请注明来源和作者。E20环境平台保留责任追究的权利。

010-88480329

news@e20.com.cn

Copyright © 2000-2020 https://www.solidwaste.com.cn All rights reserved.

中国固废网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