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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草案)》正式公布

时间:2022-05-30 09:06

来源: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据悉,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已正式公布《北京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及说明,并于2022年5月26日至2022年6月26日面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对《北京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草案)》的意见

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对《北京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为做好法规修改工作,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条例(草案)及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征集意见时间为2022年5月26日至2022年6月26日。

市人大常委会城建环保办公室

2022年5月26日

关于《北京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草案)》的说明

北京市司法局局长 崔杨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现就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北京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背景

2016年,国务院印发《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明确了我国土壤污染防治阶段性工作目标和任务要求。2018年,习近平总书记就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作出重要指示,强调要全面落实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让老百姓吃得放心、住得安心。2019年1月1日,《土壤污染防治法》实施,填补了我国土壤污染防治方面的法律空白,成为土壤管理工作的重要“里程碑”,为地方立法提供了充分依据。

为落实中央打好土壤污染防治攻坚战的部署及《土壤污染防治法》相关要求,本市先后印发了《北京市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及年度行动计划等文件,从多方面综合施策,建立了土壤污染防治体系。

二、立法工作过程

2021年9月,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北京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的立项论证,李伟主任亲自主持会议,组织相关工作机构和政府部门研究立法思路。根据立项论证意见,市生态环境局同市司法局抓紧开展调研起草工作。市人大常委会城建环保办、法制办全程参与立法,提供指导意见。

在《条例(草案)》起草过程中,市政府坚持民主立法、科学立法、依法立法,市生态环境局就草案内容全文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根据意见进行了修改完善,形成了《条例(草案)》送审稿报送市政府进行法律审查。在法律审查期间,市司法局按照立法工作程序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凝聚各方共识:一是书面征求市政府有关部门、各区政府等34家单位的意见;二是就意见比较集中的部门职责分工、农用地监管、建设用地监管等问题,分别召开相关部门和区政府座谈会进行沟通协调;三是多次会同市生态环境局、市人大常委会城建环保办、法制办组织利益相关企业进行座谈,听取立法相关建议和需求;四是就重点制度设计提请市政府立法专家委员会进行法律审核。

市政府领导高度重视此次立法工作,陈吉宁市长就重点条款提出指示意见。谈绪祥、亓延军副市长分别听取书面汇报,研究相关内容。在综合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了《条例(草案)》。《条例(草案)》已经2022年5月13日第159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三、立法思路

此次立法按照“多立小切口、有特色、可操作的法规”的立法工作总要求,聚焦本市土壤污染防治中的突出问题,确保法规“立得住、行得通、真管用”,重点处理好四方面关系:一是坚持科学立法,提高立法的可操作性和可执行性,打通《土壤污染防治法》落实落地的最后一公里。处理好立法可操作性、可执行性和立法语言的简洁性、抽象性之间的关系。二是坚持问题导向,提高立法的实用性,做好对《土壤污染防治法》的细化、补充。处理好避免照抄照搬或重复上位法与维护法制统一、重要条款沿用上位法表述之间的关系。三是坚持首善标准,完善对土壤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措施。处理好以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与优化营商环境、培育激发市场主体活力之间的关系。四是坚持预防为主,确立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中的绿色发展理念。平衡好预防为主、安全利用与治理修复之间的关系。

四、主要内容

《条例》共6章57条,主要包括五个方面:

(一)明确工作原则,完善监管职责,健全土壤污染防治监管体系

一是在沿用《土壤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上位法)有关立法原则的基础上,增加了安全利用原则(第3条)。二是在上位法已经明确环保部门综合监管职责的基础上,细化了规自、农业农村、园林绿化部门的职责(第5条)。三是明确属地责任,按照街道职责规定,要求街乡对于土壤污染防治纳入网格化管理,加强巡查检查(第4条)。

(二)注重规划引领,深化信息共享,强化对土壤污染防治的协同治理

一是明确把土壤环境质量作为编制、审查相关国土空间规划的依据(第9条)。二是对本市特有的土地筛查制度进行固化,强调筛查结果在编制规划阶段的运用(第33、34条)。三是明确共享信息范围,保障科学决策(第13条)。

(三)实施分类管理,完善预防机制,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的源头治理

沿用上位法的管理思路,针对《土地管理法》确定的三类土地,进行分类管控。

农用地:一是针对农业投入品及农业废弃物,建立完善相关计划、规范及回收网络,明确经营者责任(第14、15、16条)。二是针对农业施用品及相关产品、灌溉用水等,规范使用要求(第17、19条)。三是针对都市型现代农业的种植特点,结合本市实际,对果园和经济林地、设施农业、规模以上畜牧养殖等不同农业生产类型,分别规定不同土壤污染防治义务,构建社会共治体系(第18、20、21条)。

建设用地:一是就本市相关开发区管理机构的土壤污染监管职责进行明确(第22条)。二是结合本市实际,对土壤存在潜在污染的工业企业以及储存、输送有毒有害物质的埋地管道和设施等,从现状调查、定期监测、预防有害物质泄露等角度,合理设定管理要求;针对上位法已经规定的重点监管单位,增加地下水污染防治和监测等相关规定(第23、24、25、26条)。三是针对本市金矿尾矿库明确需定期开展环境风险评估(第27条)。

未利用地:强化对被污染后的清除污染责任(第28条)。

(四)提高监管标准,管住关键节点,实现土壤污染防治的全过程管控

一是明确超筛选值的建设用地地块需要采取风险防范措施,未完成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禁止开工建设无关项目,在上位法已有规定基础上强化监管要求,体现首善标准(第35、37条)。二是针对上位法规定的拟开垦或复垦为耕地需要污染状况调查的,明确应当在纳入开垦计划或实施复垦前完成;对建设用地需要进行土地污染状况调查的,按情形分类规范,对上位法的规定细化时间节点,为相关主体提供清晰指引(第31、36条)。三是明确重新编制风险管控和修复方案的情形及转运土壤安排、异位修复相关要求、后期管理计划等,对上位法已有的相关规定进一步进行补充(第39、41、42、44条)。

(五)完善法律责任,加大处罚力度,加强对土壤污染违法行为的惩戒

一是鉴于上位法对相关行为设定的处罚责任已经非常全面,并且明确了污染者担责、环境公益诉讼等重要制度,《条例(草案)》对相同行为的处罚及相关制度不再进行重复性规定,只针对本市具体细化落实条款结合上位法设定的罚则进行明确和衔接(第49、52、53、54条)。二是对《条例(草案)》新增的管理要求和规范,参照上位法对违法程度类似行为的处罚额度,合理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第48、50、51、55、56条)。

《条例(草案)》已印发各位委员,请审议。

北京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推进首都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土壤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分类管理、风险管控、安全利用、污染担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负责,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推进构建现代土壤污染防治治理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防治相关工作,并将土壤污染防治纳入网格化管理,加强巡查。

第五条生态环境部门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将土壤环境质量作为土地的重要因素纳入自然资源统筹管理,严格用地准入,科学合理规划,保障安全利用。

农业农村、园林绿化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农用地、公园与绿地的土壤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应急管理、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土壤、防止土壤污染的义务,对所造成的土壤污染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七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土壤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相关科学知识,增强公众土壤污染防治意识,引导公众依法参与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第八条本市支持土壤污染监测、预防、评估、风险管控和修复等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应用以及国际交流与合作。鼓励土壤污染防治产业绿色低碳发展,加强专业技术人才培养和社会化专业服务组织培育,促进土壤污染防治科学技术进步。

第二章规划、标准、详查和监测

第九条市、区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农业农村、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绿化等部门,根据生态环境保护规划要求、土地用途、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和监测结果等,编制本市土壤污染防治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农业农村、园林绿化、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在编制本行业有关专项规划时,应当包含土壤污染防治内容。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将土壤环境质量作为编制、审查相关国土空间规划的依据,充分考虑土壤环境质量因素,统筹做好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工作。

第十条市农业农村、园林绿化部门负责制定本市农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和安全利用效果评估等技术规范;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完善本市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等技术规范。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园林绿化、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开展全市土壤污染状况详查,详查范围应当覆盖农用地、建设用地、未利用地等。各区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开展重点区域土壤污染状况详查。

第十二条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建设本市土壤环境质量综合监测网络,统一发布土壤环境信息,农业农村、园林绿化部门应当利用本行业监测系统,按照土壤环境监测标准和规范开展土壤环境相关监测。

第十三条本市实行土壤污染防治相关信息共享制度。生态环境、经济和信息化、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园林绿化等部门,按照本市大数据管理有关规定,共享土壤污染防治相关信息。

土壤污染防治相关信息包括农用地分类管理、农业投入品使用及回收、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情况、关停退出企业情况、地块污染状况、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土壤环境监测数据、建设用地用途变更信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情况、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情况等内容。

第三章预防和保护

第十四条本市推行农业绿色发展,控制农药、化肥使用量。农业农村、园林绿化等部门应当制定年度农药、化肥用量控制计划;开展本行业农药、兽药、肥料、农膜等投入品调查核算,按照年度公开种类及使用量等信息。

农业农村、园林绿化等部门应当对有害生物防治和农药安全、合理使用进行指导、规范和管理。

本市鼓励通过生物防治、物理防治、先进施药器械等措施,实施绿色防控,减少农药使用量。

第十五条 市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会同市园林绿化部门,制定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及废弃农膜回收网络的建设管理规范。

区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范组织建立回收网络,并充分利用供销社和农资销售点等,合理布设回收站点,享受绿控产品补贴等优惠政策的农药经销商,应当纳入回收网络。其他农业投入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应当依法履行回收责任。

第十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企业、林地养护等单位,应当建立农药、肥料和农膜使用量以及农药包装废弃物、废弃农膜产生量台账,并保存不少于两年;及时回收农药、肥料等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和废弃农膜,并交给回收站点。

第十七条禁止将污泥及相关产品、厨余垃圾应用于种植食用农产品;用于园林绿化、荒地复垦、土壤改良等用途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采用温室、大棚等设施种植食用农产品面积大于50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企业,依法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发现因土壤质量原因导致农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时,应当对土壤环境质量开展监测;发现土壤环境质量下降的,报告区农业农村部门,必要时采取休耕轮作等措施恢复土壤环境质量。

第十九条本市实施农田灌溉用水达标管理,农田灌溉用水水质应当符合相关标准。

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水务部门加强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的管理,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进行监测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种植食用农产品的园地和林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循环利用的原则,科学规划种养结构,合理施肥,安全使用农药,加强有机肥安全利用,使用符合农田灌溉用水水质标准的灌溉水。

第二十一条规模以上畜禽养殖场应当对畜禽粪污进行无害化处理,对有毒有害物质残留进行检测。利用粪肥还田的,其相关物质残留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技术标准和规定。利用粪肥制成商品有机肥的,应当符合国家有机肥料标准。

区农业农村和园林绿化部门应当定期抽测还田、还园的粪肥。

第二十二条经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的管理机构应当合理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加强巡查、检查,对开发区内工业企业周边、集中污染防治设施等公共区域定期监测土壤和地下水,督促开发区内工业企业落实土壤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三条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区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开并适时更新。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包括含有电镀工序的工业企业。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除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义务外,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土壤与地下水污染环境防治制度,确定具体防范措施,明确单位负责人及相关主管人员的责任。

(二)土壤和地下水存在污染迹象或污染物含量呈现上升趋势的,应当立即查找原因,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扩散,相关结果应当及时报区生态环境部门。

第二十四条本市新、改、扩建建设项目,依照国家环境影响评价有关规定需要开展土壤环境现状调查的,从其规定。

新建涉及汽车整车制造行业、显示器件制造行业、集成电路制造行业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完成土壤环境现状调查,并将土壤环境现状调查报告报区生态环境部门。

本市鼓励在工业企业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时,由转让人、出租人或者受让人、承租人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开展土壤环境现状调查。

土壤环境现状调查的结论可以作为项目用地布局、土壤环境管理、土壤污染责任认定的参考,也可以作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或者租赁合同的附件。

第二十五条对土壤存在潜在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建立土壤污染防治制度,并开展自行监测。生产时间不足五年的,应当至少监测一次土壤气和地下水;生产时间五年以上的,每两年监测一次土壤气和地下水,监测结果存在异常的,应当排查原因,提高监测频次,并采取措施,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泄露和污染扩散。自行监测数据应至少保存五年。

第二十六条 加油站、储油库等具有储存、输送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埋地管道和设施的所有者和运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采取防渗漏措施。埋地储罐的所有者或者运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区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储存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埋地储罐的基本信息,包括数量、位置、使用年限、贮存有毒有害物质的种类等。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更新。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的,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一年内报告。

(二)定期巡查、检修,进行防渗漏监测和地下水监测,发现物料泄漏或者地下水受到污染的,应当及时妥善处置。

鼓励对上述企事业单位用地区域内的储存、输送含有毒有害物质的管道和设施采用架空方式设计和建设。

第二十七条 尾矿库污染防治和安全运营责任由运营、管理单位承担;无运营、管理单位的,由所在地区级人民政府承担责任。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监督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履行防治土壤污染的法定义务,防止其发生可能污染土壤的事故;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库土壤污染防治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定期评估,发现风险隐患的,及时督促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采取相应措施。

金矿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环境风险评估,防止污染土壤和地下水,并将评估报告报区生态环境部门。

第二十八条 区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未利用地的保护,不得污染和破坏,对滩涂、沼泽地等未利用地定期开展巡查。

未利用地被污染的,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清除污染并恢复原状。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由区级人民政府组织清除污染并恢复原状。

第四章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二十九条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包括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

土壤污染责任人负有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义务。土壤污染责任人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本市鼓励和支持有关当事人自愿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三十条本市实施农用地分类管理,将农用地划分为优先保护类、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

农业农村、园林绿化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建立耕地、园地的土壤环境质量类别分类清单,并动态更新。

第三十一条未利用地、复垦土地等拟开垦为耕地、果园和其他种植食用农产品农用地的,农业农村、园林绿化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调查结果不超过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筛选值的,方可纳入开垦计划或者实施复垦。

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第三十二条对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由各区农业农村、园林绿化部门提出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划定的区域禁止种植食用农产品;需要采取种植结构调整、退耕还林还草等风险管控措施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相应的政策支持。

在安全利用类地块上种植食用农产品的,农业农村、园林绿化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土壤和食用农产品协同监测,相关协同监测方案由市农业农村、园林绿化部门制定,监测方案应当包括监测标准、方法和频次。

第三十三条 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区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每年对上一年度关停工业企业原址用地开展筛查,筛选可能存在较高土壤污染风险的地块。

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前,应当对规划范围内涉及工业生产的地块进行筛查,筛选可能存在较高土壤污染风险的地块。

第三十四条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监测、现场检查、用地筛查等发现的可能存在较高土壤污染风险的地块,未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不宜规划为居住用地、商业服务用地以及中小学、医疗卫生社会福利设施等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

第三十五条土壤中污染物含量超过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筛选值的,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应当采取防止污染扩散等风险防范措施。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需要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前完成;不涉及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规划指标确定前完成:

(一)用途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

(二)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行业企业生产经营用地用途变更或者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的;

(三)从事过有色金属矿采选、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危险废物(不含医疗废物)经营活动,或者曾经列入本市重点监管单位的企业生产经营的用地,用途变更或者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的。

符合前款三种情形但在《土壤污染防治法》实施前已经收回土地使用权,或者收回使用权后才确定用途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尚未完成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应当在供地前完成。

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情形,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应当完成但未完成土壤污染状况调查,以及土壤中污染物含量超过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筛选值且尚未完成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的,禁止开工建设任何与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无关的项目。

第三十八条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的评审,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确定需要实施风险管控、修复的地块,纳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由市生态环境部门向社会公开并定期向国务院生态环境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纳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结合土地用地规划、用地功能和建设内容,编制风险管控、修复方案,向所在区生态环境部门备案并实施。拟开发为居住用地的地块应当选用无需实施后期管理的风险管控、修复方案。

存在下列情形的,建设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重新编制相应的方案并重新备案:

(一)风险评估报告重新评审的;

(二)风险管控、修复模式或者技术发生变化的;

(三)土壤修复地点或者修复后土壤最终去向发生变化的。

第四十条风险管控、修复实施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风险管控、修复活动造成环境污染。涉及基坑等危险性较大的工程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本市安全管理规定执行。

对前款规定的基坑等危险性较大的工程,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土壤污染治理的监督检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施工安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修复活动原则上应当在原址进行,确需转运污染土壤的,修复实施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污染土壤转运台账,按日记录清挖数量、堆存数量、堆存位置及转运数量等信息;

(二)制定转运计划,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5个工作日报所在地和接收地的区生态环境部门;

(三)污染土壤移出单位、运输单位和接收单位应当填写污染土壤转运联单。

污染土壤转移出本市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开展效果评估及报告评审。

污染土壤采取异位修复的,地块原址污染土壤清挖完成,且承诺在合理时限内完成异位修复的,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可申请地块原址效果评估报告评审,确认达到风险管控、修复目标且可以安全利用的,地块原址可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

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承诺的时限内完成污染土壤异位修复效果评估。

第四十三条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禁止开工建设任何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

第四十四条开展后期环境管理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编制后期管理计划,报区生态环境部门备案后实施,并定期将后期管理实施情况报区生态环境、规划和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后期管理计划应当包含实施主体、环境监测计划、运行与维护措施、制度控制措施、应急预案、资金保障计划等内容。

第四十五条 从事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活动的,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从业单位和个人执业情况信用记录系统中统一记录本单位和从业个人相关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二)从业单位应当规范档案管理,如实记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活动等过程,妥善保存样品采集、保存和流转记录,实验室检测报告,修复设施运行过程关键参数,污染土壤转运相关资料,自行监测数据,后期管理资料等,档案保存不少于10年。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建立农药、肥料、农膜使用量和农药包装废弃物、废弃农膜台账,或者未按规定保存台账的,由农业农村、园林绿化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将污泥及相关产品、厨余垃圾施用于食用农产品产地的,由区农业农村、园林绿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建立土壤与地下水污染环境防治制度、未确定具体防范措施或者未明确单位负责人及相关主管人员责任的;

(二)土壤和地下水存在污染迹象或者污染物含量呈现上升趋势,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立即查找原因,防止污染扩散,相关结果未及时报区生态环境部门的;

(三)埋地储罐的所有者或者运营者未向区生态环境部门报告或更新储存、输送含有毒有害物质埋地储罐的基本信息的;

(四)埋地储罐的所有者或者运营者未定期巡查、检修,发现物料泄漏或者地下水受到污染,未及时妥善处置的;

(五)金矿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环境风险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

有前款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开展土壤环境现状调查的,由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对污染物含量超过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筛选值的土壤采取风险防范措施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

(二)土壤中污染物含量超过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筛选值,尚未完成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即开工建设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土壤污染责任人未按照规定将风险管控和修复方案向区生态环境部门备案的,由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修复实施单位未遵守相关规定转运土壤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承诺时限完成异位土壤修复治理和修复效果评估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未完成治理污染土壤所需处理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未如实记录从业单位和个人相关信息,未规范管理档案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实施。



编辑:赵利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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