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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发布 2023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时间:2022-10-08 13:57

来源:中国固废网

  第三十一条 未利用地、复垦土地等拟开垦为耕地、果园和其他种植食用农产品农用地的,农业农村、园林绿化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调查结果不超过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筛选值的,方可纳入开垦计划或者实施复垦。

  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农用地地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第三十二条 对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农业农村、园林绿化部门依法提出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划定的区域禁止种植食用农产品。需要采取种植结构调整、退耕还林还草等风险管控措施的,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相应的政策支持。

  在安全利用类地块上种植食用农产品的,农业农村、园林绿化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土壤和食用农产品协同监测,相关协同监测方案由市农业农村、园林绿化部门制定,监测方案应当包括监测标准、方法和频次。

  第三十三条 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区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每年对上一年度关停退出工业企业原址用地开展筛查,筛选可能存在较高土壤污染风险的地块。

  区、乡镇人民政府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前,应当对规划范围内涉及工业生产的地块进行筛查,筛选可能存在较高土壤污染风险的地块。

  第三十四条 土壤中污染物含量超过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筛选值的,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应当采取防止污染扩散等风险防范措施。

  第三十五条 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用地筛查等发现的可能存在较高土壤污染风险的地块,未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不宜规划为住宅用地、商业服务用地以及中小学、医疗卫生社会福利设施等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需要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前完成;不涉及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规划指标确定前完成:

  (一)用途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

  (二)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行业企业生产经营用地,用途变更或者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的;

  (三)从事过有色金属矿采选、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危险废物(不含医疗废物)经营活动,或者曾经列入本市重点监管单位名录的企业生产经营用地,用途变更或者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的。

  符合前款的情形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实施前已经收回土地使用权,或者收回使用权后才确定用途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尚未完成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应当在供地前完成。

  第三十七条 应当完成但未完成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或者土壤中污染物含量超过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筛选值且尚未完成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的,禁止开工建设任何与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无关的项目。

  第三十八条 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的评审,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确定需要实施风险管控、修复的地块,纳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由市生态环境部门向社会公开并定期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 纳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结合土地用地规划、用地功能和建设内容,编制风险管控、修复方案,向所在地的区生态环境部门备案并实施。拟开发为住宅用地的地块应当选用无需实施后期管理的风险管控、修复方案。

  存在下列情形的,建设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重新编制相应的方案并重新备案:

  (一)风险评估报告重新评审的;

  (二)风险管控、修复模式或者技术发生变化的;

  (三)土壤修复地点或者修复后土壤最终去向发生变化的。

  第四十条 风险管控、修复实施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风险管控、修复活动造成环境污染。涉及基坑等危险性较大的工程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本市安全管理规定执行。

  对前款规定的基坑等危险性较大的工程,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土壤污染治理的监督检查,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施工安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修复活动一般应当在原址进行,确需转运污染土壤的,修复实施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污染土壤转运台账,按日记录清挖数量、堆存数量、堆存位置及转运数量等信息;

  (二)制定转运计划,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五个工作日报所在地和接收地的区生态环境部门;

  (三)污染土壤移出单位、运输单位和接收单位应当填写污染土壤转运联单。

  污染土壤转移出本市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涉及转运污染土壤的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将原址地块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地块原址完成污染土壤清除,达到风险管控、修复目标;

  (二)承诺在合理时限内完成转运污染土壤处置及效果评估。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自然资源等部门组织评审,及时将符合条件的原址地块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

  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承诺的时限和措施完成转运污染土壤处置和效果评估,并将效果评估报告报区生态环境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禁止开工建设任何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

  第四十四条 开展后期管理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编制后期管理计划,报区生态环境部门备案后实施,并定期将后期管理实施情况报区生态环境、规划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后期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实施主体、环境监测计划、运行与维护措施、制度控制措施、应急预案、资金保障计划等内容。

  第四十五条 从事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活动的,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从业单位和个人执业情况信用记录系统中统一记录本单位和从业个人相关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二)从业单位应当规范档案管理,如实记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活动等过程,妥善保存样品采集、保存和流转记录,实验室检测报告,修复设施运行过程关键参数,污染土壤转运相关资料,自行监测数据,后期管理资料等,档案保存不少于十年。

编辑:赵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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