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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发布 9月1日起施行

时间:2025-08-22 14:40

来源: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市政工程设施、园林绿化设施等工程项目,在可以使用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产品的部位,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使用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产品,使用比例应当不低于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比例。

第三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废弃物调剂机制,并指引、调配建筑废弃物优先用于综合利用项目和建设工程回填。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道路、桥梁、公共场地、公共绿地、供排水设施、农田水利设施、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倾倒、堆放、贮存废弃物的地点以及其他非指定场地倾倒、堆放、贮存建筑废弃物。

第三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统一的基础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建立健全建筑废弃物处置监管平台。各相关部门应当向基础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提供并及时更新建筑废弃物管理的信息。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和完善建筑废弃物运输全程监控系统、建筑废弃物处置技术监控设备等,加强对建筑废弃物排放、收集、贮存、运输、消纳、综合利用的智能化监督管理。

除排放非许可类装饰装修废弃物的施工场所外,施工单位、消纳场经营单位、综合利用项目经营单位应当在出入口配置视频监控和车辆自动识别系统,对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出入等情况进行实时监控并存档备查。运输单位应当为运输车辆安装密闭运输、车速监测、卫星定位、安全管理监控等车载装置设备,并保持正常运行。

建筑废弃物排放量超过五万立方米或者施工工期超过半年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的要求在建设施工现场安装视频监控管理系统。在公共安全视频系统覆盖的区域,建设施工现场周边的视频信息,应当通过城市视频管理应用平台实现共享。

第三十七条 建筑废弃物排放、收集、贮存、运输、消纳、综合利用等实行全过程联单管理制度,并运用信息化手段建立和推行电子联单管理,实行全过程管控和流向追溯。排放单位和个人、施工单位、运输单位、消纳场经营单位、综合利用项目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使用联单。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工程项目,联单可以纳入工程计量计价核算凭证。

第三十八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健全建筑废弃物管理运输单位诚信综合评价,并向社会公布。

市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林业园林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单位等排放、运输、处置建筑废弃物的情况纳入各相关行业信用管理体系。

第三十九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牵头,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林业园林、生态环境等行政管理部门参加,建立健全执法协作机制,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主动配合开展建筑废弃物处置联合执法。发现违法行为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违法情节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查处。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查处违法排放、运输、消纳、利用等行为。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非法占用土地等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管执法力度,依法对使用非法改装、套牌、假牌、假证车辆及其运输建筑废弃物违反禁行规定、超载、超速等交通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汇总建筑废弃物处置违法行为信息,将多次违法和严重违法的单位和个人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名单,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重点监管对象增加检查和抽检频次。

第四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可以通过市政务服务便民热线12345投诉、举报建筑废弃物处置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接到投诉、举报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对查证属实的严重违法行为举报,可以给予适当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建筑废弃物处置证办理相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建筑废弃物处置证排放建筑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办理建筑废弃物处置证运输、消纳、综合利用建筑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办理变更申请擅自排放、运输建筑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废弃物处置证和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标识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废弃物交由不具有建筑废弃物处置证的运输单位运输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建筑废弃物处置证;未配备施工工地建筑废弃物排放管理人员的,或者未对建筑废弃物的装载以及车辆放行等情况进行登记和监督的,或者放行超载车辆的,由管理施工工地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排放单位和个人将非许可类装饰装修废弃物交由不具有建筑废弃物处置证的运输单位清运或者不投放至非许可类装饰装修废弃物暂存场所的,或者非许可类装饰装修废弃物暂存场所的管理人不在二日内交由具有建筑废弃物处置证的运输单位清运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编辑:赵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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